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采取相應的措施后,方可建設。
【釋義】 本條是關于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規定。
一、本條是對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提出的要求,有關的建設單位應遵守本條規定的法律義務。對于建設單位來說,不得違反本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如果達不到不給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法律要求仍然需要建設的,依據本條規定,有關建設單位應當首先征得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具體的形式是必須得到上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特別許可,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采取相應的措施后才能建設,否則不得建設。
二、本條在第十四條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這里的建設工程是泛指,包括國家、地方、集體和個人興建的各類工程設施和建筑物。也就是說,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一般不得再興建各類干擾和破壞地震觀測環境的工程設施和建筑物。對于確實無法避免而又必須建設的,要求該工程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采取相應的措施,使得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最小。本條這樣規定完全是從國家整體利益高度考慮問題的。首先是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的勘察和設計階段應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協商,盡可能采取改址、改線的辦法來避開;如確實無法避開,則應在征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后,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采取適當的措施來處理。
三、國務院的規定是指國務院1994年1月10日發布的《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該條例中提到的措施有:
1.采取增建抗干擾工程以確保地震監測設施發揮正常工作效能,不必搬遷地震監測設施。“增建抗干擾工程”包括在產生振動的設備上增裝減振裝置、對電器設備增裝屏蔽電磁幅射裝置以減弱電磁輻射的干擾以及對地震監測設施裝設抗干擾裝置等。建設這些抗干擾工程所需的建設經費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2.在采取第一項措施不能確保地震監測設施正常發揮其工作效能的情況下,應當采取拆遷地震監測設施的措施。這里,用法律形式規定了采取這一措施時當事人雙方的責任和有關的程序。“地震監測設施使用單位”是指直接使用該設施從事地震監測活動的單位;“拆遷手續”包括拆除和搬遷原地震監測設施的各種手續以及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選址、征地、委托設計、施工和設備安裝等各種手續;“拆遷和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包括拆遷費、征地費、新設施的全部建設費用及設備安裝與損耗等全部費用,亦即拆遷原有地震監測設施和為取代原地震監測設施而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在新的地震臺(站)、地震遙測臺網正常工作滿一年后,原地震臺(站)、地震遙測臺網方可拆除”的規定,是為了保證地震資料的連續性和監測工作不中斷,同時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所得到的觀測資料需要經過與原有地震監測設施記錄的觀測資料進行對比和換算,才能夠延續使用。一年時間是根據科學實驗得出的,并且已經在有關的地震臺(站)觀測規范中做了規定。為了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工程及時施工的需要,有時也會出現需要提前拆除原有地震監測設施的情況,對于這種比較特殊的情況,需要經過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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