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于依法具有負責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工作職責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是對具有管理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工作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既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包括受國家機關委托履行一定公務職責的人員,下同。)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所確立的法律責任。主要設立了兩種法律責任形式,一是刑事責任,二是行政處分責任。構成刑事責任的犯罪主體是掌管、經手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犯罪行為的手段是截留、挪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上述犯罪行為構成了挪用國家特定款物罪,如果是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犯有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條的規定,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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