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具有防震減災工作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工作職責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依照本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防震減災工作職責過程中,如果實施了本條所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承擔兩種法律責任。一種是刑事責任,一種是行政處分責任。刑事責任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舞弊罪。根據刑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有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要求的犯罪主體來看,構成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犯罪主體的是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和徇私舞弊罪。對于依法不構成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所實施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由犯有違法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單位或者是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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