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地震災害預防中基本職責的規定。
一、根據本條的規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地震災害預防中,具有根據實際需要與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的法律義務。這樣的法律義務對于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言是必須加以履行的基本職責。
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一旦確定,它表明這些地區或城市,在未來十年期間,存在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危險,或者受破壞性地震影響,可能造成嚴重的地震災害損失,所以,重點監視防御區也就是在全國范圍開展防震減災工作的重點地區或重要地區。
對于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在地方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是對重點監視防御區防震減災工作的加強措施之一。這一規定,僅對重點監視防御區有此要求,對非重點地區未做此項要求。這種區別對待,表明了國家在這一領域的傾向性政策,這一政策的目的就在于要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防震減災工作。
對于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在地方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是重點監視防御區地震災害預防工作,特別是非工程性預防的重要措施之一。這一規定表明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不僅要采取工程性預防措施,也要加強非工程性預防措施。事先預備了資金和物資,一旦有地震發生,馬上可以用于應急和救災。這無疑會縮短抗震救災的進程,加快災區的恢復。
對于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在地方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具有可能性和現實性。在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中,其人口密集、經濟密集是重要因素,也就是說,絕大部分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是經濟相對發達的地區,這些地區完全有能力在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出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三、本條規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來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顯然,這一規定是政策性的,是引導性的。它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自行決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和可能統籌考慮、統籌安排,并非強制性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對于協調處理國家財政和地方財政的關系也是有利的。一旦發生地震災害,地震災區既可獲得國家財政的救助,也可獲得地方財政的救助。既能減輕國家財政的負擔,也有利于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使災區的抗震救災工作更有效地進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這一規定也是貫徹“堅持經濟建設同減災一起抓的指導思想,把減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中去”這一方針的具體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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