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 織
第三章 職 責
第四章 標 志
第五章 經費與財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紅十字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并繳納會費的,可以自愿參加紅十字會。
第四條 中國紅十字會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循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依照中國參加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并對其活動進行監督;紅十字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有關的活動。
第六條 中國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發展同各國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系。
第七條 中國紅十字會使用白底紅十字標志。
第二章 組 織第八條 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全國性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
全國建立中國紅十字會總會。
第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和副會長。
各級紅十字會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理事會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
第十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設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名譽會長和名譽副會長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理事會聘請。
第十一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地方各級紅十字會、行業紅十字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三章 職 責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救災的準備工作;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
(二)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進行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三)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四)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五)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
(六)依照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七)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紅十字會有權處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資;在處分捐贈款物時,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愿。
第十四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并標有紅十字標志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章 標 志第十六條 紅十字標志具有保護作用和標明作用。
紅十字標志的保護使用,是標示在武裝沖突中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的人員和設備。其使用辦法,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執行。
紅十字標志的標明使用,是標示與紅十字活動有關的人或者物。其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 因宗教信仰使用紅新月標志的,其使用辦法適用紅十字標志的使用規定。
第十八條 軍隊使用紅十字標志,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禁止濫用紅十字標志。
對于濫用紅十字標志的,紅十字會有權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絕停止使用的,紅十字會可以提請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經費與財產第二十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紅十字會興辦的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給予扶持。
第二十二條 紅十字會為開展救助工作,可以進行募捐活動。
第二十三條 紅十字會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紅十字會建立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應當與其宗旨相一致。
紅十字會對接受的境外捐贈款物,應當建立專項審查監督制度。
紅十字會經費的來源和使用情況每年向紅十字會理事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人民政府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六章 附 則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內瓦國際紅十字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章程”中確立的人道性、公正性、中立性、獨立性、志愿服務、統一性和普遍性七項基本原則。
本法所稱“日內瓦公約”,是指中國加入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締結的日內瓦四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關于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和《關于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本法所稱日內瓦公約“附加議定書”,是指中國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締結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內瓦四公約關于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內瓦四公約關于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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