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為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行為,教育軍人認真履行職責,鞏固部隊戰斗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違反軍人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是軍人違反職責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按軍紀處理。
第三條 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違反保守國家軍事機密法規,泄露或者遺失國家重要軍事機密,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為敵人或者外國人竊取、刺探、提供軍事機密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條 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因而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 偷越國(邊)境外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八條 邊防海防線的值勤人員,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九條 濫用職權,虐待、迫害部屬,情節惡劣,因而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盜竊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戰時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十二條 破壞武器裝備或者軍事設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壞重要武器裝備或者重要軍事設施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結敵人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十五條 在戰場上故意遺棄傷員,情節惡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畏懼戰斗,臨陣脫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斗、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條 在戰斗中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斗、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條 故意謊報軍情或者假傳軍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斗、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九條 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投降后為敵人效勞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條 在軍事行動地區,掠奪、殘害無辜居民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一條 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犯本條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于危害重大的犯罪軍人,可以附加剝奪勛章、獎章和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 軍內在編職工犯本條例之罪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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