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并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釋義】本條是關于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規定。
一、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原則。
本條第一款規定,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_,一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解決了人地矛盾,充分利用了草原,對于穩定草原承包關系、發展畜牧業經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必須在草原承包關系穩定的前提下進行,必須在農(牧)民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但是,一些地方在執行國家政策和法律的過程中卻出現了一些偏差:一是違背農(牧)民意愿,強制推行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搞規模經營,侵害了農(牧)民的經營自主權,影響了草原承包關系的穩定。二是在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中,沒有兼顧農(牧)民利益,甚至損害農(牧)民利益,引起農(牧)民的強烈不滿。這些行為都違背了國家政策和法律的規定,必須予以糾正。因此,本條第一款對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原則作出了明確規定,要求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自愿。有償地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1.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必須在農(牧)民自愿的前提下進行。農戶是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主體,這是農(牧)民擁有長期而有保障的草原使用權的具體體現。在承包期內,農(牧)民對承包的草原享有自主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轉讓權,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承包的草原是否轉讓,轉讓給誰。鄉村組織可以對農(牧)民的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進行協調和服務,但不能搞強迫命令、行政干預,阻礙或者強制農(牧)民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如果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草原承包經營權而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回承包草原搞招標承包等等,都是違背草原法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2.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還必須堅持有償原則。承包者有權從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中獲得合法收益,所獲得的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二、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轉讓的條件。
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可以采用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四種方式。本條明確規定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采取轉讓的方式。轉讓是指承包者將草原的承包經營權移轉給他人。轉讓將使承包者喪失對承包草原的使用權。現階段農村集體草原的承包者主要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牧)民,因此對轉讓必須嚴格條件。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人來源的,即可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的基礎是農(牧)民有了切實的生活保障,否則不應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倘若沒有切實的生活來源,一旦遇到風險,失去賴以生存的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農(牧)民可能流離失所,造成社會不穩定因素。
本條第二、三款還在受讓方的條件和義務、轉讓的前提及轉讓合同的期限等方面對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轉讓作出了限制。
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這是對受讓方主體資格的要求,也是對受讓方在法律上作出的限制。倘若其不能從事畜牧業生產,就不能承受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受讓方在利用其受讓的草原進行生產經營時,同樣應當履行保護、建設草原的義務,并按照原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利用草原,不得將草原用于原承包合同約定外的其他用途。這項規定對保護草原、防止任意侵占草原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證。
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前提是:具備轉讓條件的承包者將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他人前,應當經發包方同意,并與發包方變更原草原承包合同。同時,這一款還對轉讓合同的期限作出了限制,即轉讓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的剩余年限。例如,原草原承包經營合同約定承包期限為40年,承包人已使用20年.該草原承包經營轉讓的期限即不得超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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