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禁止開墾草原和對開墾草原處理的規定。
在1985年《草原法》中,允許草原生產承包經營者為種植人工飼草料地少量開墾草原,而通過此次修改,使其成為一項禁止性的條款,即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對草原進行開墾。之所以進行這樣的修改,一方面是將種植人工飼草料地單獨規定,不再視為開墾草原的行為;另一方面是考慮到目前一些地方普遍存在以種植人工飼草料地為名,大量開墾草原用以種植糧食和棉花、葡萄等經濟作物而導致草原植被破壞,因此決定不再開這個口子。
草原作為一種有著重要經濟、生態和社會價值的自然資源,一旦開墾將會造成草原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嚴重破壞,很難在短時間內恢復,并且恢復費用驚人。開墾草原,是人為破壞草原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之一,據不完全統計,自50年代以來,為解決糧食短缺的問題,全國共開墾草原1900多萬公頃,其中大部分已撂荒成沙地。
要遏止草原退化的趨勢,恢復草原生態系統的功效,必須加強對現有草原區域的保護,在嚴禁開墾破壞的同時,要盡快實施對已墾草原的退耕還草工程。《國務院關于加強草原保護和建設的若干意見》(國發「2002」19號文件)中明確指出:對有利于改善生態環境的、水土流失嚴重的、有沙化趨勢的已墾草原,要實施退耕還草。并具體提出退耕還草的重點區域應當放在江河源區、風沙源區、農牧交錯帶和對生態有重大影響的地區。根據中央的精神和法律的規定,各級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和對改善生態環境有重要作用的已墾草原都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退耕還草規劃和計劃,并指導和督促草原承包經營者有步驟有計劃的實施退耕還草。目前,一些省(區)已先期開展了退耕還草工作,僅2003年,黑龍江省已完成退耕還草342萬畝,寧夏自治區完成了230萬畝,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
實施退耕還草不能盲目進行。其中涉及到退耕的補償、安置、農民的生活水平等群眾的切身利益問題,因此,要有輕重緩急之分,必須要按規劃、年度計劃,分地區逐步進行。
對于已墾草原已造成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各級政府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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