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防沙治沙資金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釋義】 本條是關于防沙治沙資金的使用和監督的規定。
一、為了保證防沙治沙資金不受非法截留、挪用,防沙治沙法專門就防沙治沙資金的使用和監督問題作了規定。本條第一款是關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的規定。對于任何單位或個人來說,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是一項法律規定的禁止性義務,違反了這一規定,將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據防沙治沙法和刑法的規定,如果非法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資金,構成犯罪的,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也要給予行政處分。
二、為了防止防沙治沙資金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法還通過確立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工作職責的方式來達到防沙治沙資金不被非法截留、挪用的目的。本條第二款就是關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防沙治沙資金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的規定。審計監督是國家的重要財政、財務監督制度。所謂審計,是獨立于被審計單位的機構和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檢查、評價、公證的一種監督活動。根據審計法的有關規定,除審計法規定的審計事務以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審計監督。因此,根據防沙治沙法的這一條規定,加強對防沙治沙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是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的一項重要工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防沙治沙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也就是說,為了提高防沙治沙資金的使用效益,加強管理,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資金的使用情況納入審計監督計劃,加強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綜合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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