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退還非法使用的草原,對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擅自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草原植被,并處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使用草原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本條是此次修訂草原法新增加的條款。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確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是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使用草原。本條所稱未經批準是指:1.有關單位和個人未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使用草原申請即擅自使用草原的行為;2.當事人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草原,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過程中,擅自使用草原的行為;3.當事人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草原,經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未獲批準,仍然擅自使用草原的行為。本條所稱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為了獲取草原使用權,在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草原時,采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以期獲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行為。
二、根據2001年8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的規定和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即: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改作他用,并且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其中,對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判處該條規定的刑罰。
三、行政法律責任。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使用草原,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進行處罰,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1.責令退還非法使用的草原,即將非法使用的草原返還合法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停止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一切生產經營活動和其他有關活動。
2.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擅自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草原植被,并處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一定期限,要求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違法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保證在該期限內將草原植被恢復到非法使用前的狀態。同時還要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的違法行為規定較重的處罰,是因為國家對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進行嚴格的限制,必須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并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具體罰款數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行為人造成的損害等具體情況依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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