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證員的監督和管理,保證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工作執照》(以下簡稱《公證員工作執照》)的公證員,可以執行公證員職務。
經公證員統一考試合格并在公證處執行職務的人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發給《公證員工作執照》。
第三條 《公證員工作執照》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統一印制,由司法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頒發和管理。
第四條 《公證員工作執照》實行年度注冊。注冊工作由發照機關具體負責,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內辦理。未經注冊的《公證員工作執照》無效。
第五條 持照人應于年底前向公證處提交《公證員年度注冊申請表》,由公證處對其年度工作從德、勤、能、績幾個方面進行評議,作出鑒定。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持照人年度政治思想、職業道德、組織紀律和完成業務工作等表現進行全面考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注冊的意見,報注冊機關審核注冊。注冊機關對審核不合格的,可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作出延緩注冊的決定。
第六條 公證員申請注冊,需向注冊機關交納注冊費。注冊費標準由司法部商物價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七條 離退休的公證員、從事公證管理工作十年以上的離退休人員,經公證處返聘為公證員的,發給《公證員工作執照》。
第八條 注冊機關在注冊時應予明確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的范圍。辦理涉外公證業務的《公證員工作執照》除加蓋統一的注冊章外,還需加蓋涉外公證業務專用章,未加蓋涉外公證業務章的公證員,不得辦理涉外公證業務。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建立注冊人員花名冊檔案,其中辦理涉外公證業務注冊人員花名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報司法部備案。
第九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緩注冊:
(一)工作失職,造成錯證的;
(二)違反職業道德,有損公證員聲譽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等不清廉行為的;
(四)受到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的。
延緩注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延緩注冊期間停止辦證。
第十條 有前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的,嚴重者可隨時予以停止辦證的處罰。停止辦證期分為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停止辦證期間,延緩注冊。
第十一條 三年內已有一次延緩注冊或停止辦證的,再有延緩注冊或停止辦證的情形即撤銷公證員資格。
第十二條 延緩注冊或停止辦證,由負責注冊的機關決定。對延緩注冊、停止辦證決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公證管理機關申請復議。司法部作出的決定由司法部復議。
第十三條 延緩注冊、停止辦證期滿,需本人提出申請,并按注冊程序上報,經注冊機關審核確實改正錯誤的,準予注冊或恢復辦證。
第十四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冊機關收回《公證員工作執照》:
(一)被撤銷公證員資格的;
(二)調離公證處或不從事公證業務工作的。
第十五條 對延緩注冊、停止辦證人員的情況和收回《公證員工作執照》的人員的情況,負責注冊的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十日內,向司法部備案。
第十六條 公證管理機關有權查驗公證員的工作執照,持照人不得拒絕。查驗公證員工作執照的人員,應當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查驗人員徇私舞弊,侵害持照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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