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法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
【釋義】 本條是關于法官的等級劃分的規定。
法官法將法官的級別劃分為十二級,并將法官分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級法官和法官,這樣有利于加強對法官的科學管理,增強法官的責任心和榮譽感。在法官法實施以前,我國的法官是參照公務員的系列確定級別,如副局級庭長、處級審判員等。這種級別的劃分方法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不夠科學,難以體現法官的性質和職業特點,因而有必要對法官規定專門的等級制度。法官的等級不同于法官的職務。法官的職務是指法官在人民法院中擔任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等。法官的職務中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確定,其他職務由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同時,法官的等級也不同于軍銜、警銜等銜級制度,法官之間并不根據等級不同來確定其上下級關系。法官的等級是法官的職級劃分系列。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官的級別共分為十二級。將法官劃分為十二級主要是參考了我國法官現行的職務類別和原來的等級確定狀況,同時也與公務員的行政等級劃分基本對應。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我國的國情,適應我國各級人民法院設置的情況。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和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十二級法官主要劃分為以下四等:(一)首席大法官。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也就是說,首席大法官只有一人,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后,同時就成為首席大法官。根據這一規定,首席大法官是法定的,不需要再通過任何批準或者授予程序。(二)大法官。根據有關規定,大法官一共包括兩級。(三)高級法官,共包括四級。(四)法官,共包括五級。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法官”,是指法官等級中的法官稱謂,而不是廣義上的法官。法官的等級分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級法官和法官四等,合起來共是十二級。為了貫徹實施法官法規定的法官等級制度,中組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聯合下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對法官等級的編制、法官等級的評定、法官等級的晉升、法官等級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體的規定。目前,關于十二級法官級別的具體編制等問題,暫按這一《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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