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法官的職責:
(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
(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釋義】 本條是關于法官的職責的規定。
法官是具體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人員,因此,法官的主要職責就是審判案件。審判案件是指法官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對案件的審理,以查明案件事實,并適用法律以作出判決的活動。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采用合議制和獨任制兩種審判組織形式。采用合議制審理的案件,一般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一審案件也可以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對于簡單的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具體方式就是參加合議庭,作為合議庭成員審理案件,或者獨任審理案件。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法官除了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或者獨任審判案件以外,還具有其他一些職責。這些職責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除審判職責以外的其他職責。這些職責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律規定的,與審判案件密切相關但又不具有審判屬性的司法工作職責,主要有:依法審查起訴以決定是否立案;依法裁定予以減刑、假釋;依法裁定采取訴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措施;依法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依法對妨害訴訟者決定給予強制措施;依法解決下級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依法指導下級法院工作;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等等。另一類是法律規定的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沒有直接聯系的工作職責,如《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以外,并且辦理下列事項:(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法官依法辦理這些事項就屬于履行上述職責。再如根據《仲裁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等的規定,人民法院負有依法裁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受理并裁定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裁定撤銷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受理仲裁申請人申請執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受理并審查決定執行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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