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已由環境保護部2009年第三次部務會議于2009年12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加強對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備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環境保護部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備案管理。
地方機動車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管理,依照經國務院批準、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地方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審批辦法》執行。
第三條 [報備時限]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發布之日起45日內,向環境保護部備案。
第四條 [報備材料]向環境保護部報送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報送備案的函;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文件,以及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發布文件;
(三)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文本的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
(四)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編制說明的紙質文件和電子文件。
第五條 [審查和處理]環境保護部在收到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材料之日起45日內完成備案審查,并根據審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符合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的,予以備案,并在環境保護部網站公布備案信息。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的,不予備案,并函復報送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第六條 [暫緩備案]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無法與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項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較寬嚴關系的,環境保護部暫緩備案。
對暫緩備案的,環境保護部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45日內書面說明理由,通知報送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備案;重新備案的標準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第七條 [質量標準備案要求]報送備案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污染物項目,補充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第八條 [排放標準備案要求]報送備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參照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體系結構制定,可以是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 準適用于特定行業污染源或者特定產品污染源;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所有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范圍以外的其他各行業的污染源;
(三)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污染物項目,補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規定的污染物項目,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監測方法要求]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污染物監測方法,應當采用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中尚無適用于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某種污染物的監測方法時,應當通過實驗和驗證,選擇適用的監測方法,并將該監 測方法列入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附錄。適用于該污染物監測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發布、實施后,應當按新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規定實施監 測。
第十條 [修訂、廢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對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一)新制定發布的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對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中的污染物項目已作規定的;
(二)新制定發布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嚴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第十一條 [重新報備]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修訂后,應當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重新報送備案。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廢止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45日內向環境保護部報送有關廢止標準的文件。
第十二條 [征求意見]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報批前,應當征求環境保護部意見。環境保護部在收到征求意見文件后45日內予以回復。
第十三條 [年度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1月31日前,向環境保護部報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發布或者廢止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情況,包括標準的名稱和編號等。
環境保護部每年發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和備案情況。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范圍]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適用于本轄區全部范圍或者轄區內特定流域、區域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機構不得批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用語]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包括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水環境質量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對于同類行業污染源或者同類產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監測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污染物項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內嚴于相應時期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生效日期]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布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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