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1、本準則規范無形資產的會計核算和相關信息的披露。
2、本準則不涉及企業合并中產生的商譽。
定義
3、本準則使用的下列術語,其定義為:
無形資產,指企業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出租給他人,或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產。
無形資產可分為可辨認無形資產和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可辨認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特許權等;不可辨認無形資產是指商譽。
確認
4、無形資產在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企業才能加以確認;
(1)該資產產生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2)該資產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5、企業應能夠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的經濟利益,比如,企業擁有無形資產的法定所有權,或企業與他人簽訂了協議,使得企業的相關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
6、在判斷無形資產產生的經濟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業時,企業管理部門應對無形資產在預計使用年限內存在的各種因素作出穩健的估計。
7、企業自創商譽不能加以確認。
計量
8、購入的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支付的價款作為入賬價值。
9、通過非貨幣性交易換入的無形資產,其入賬價值應按《企業會計準則——非貨幣性交易》的規定確定。
10、投資者投入的無形資產,應以投資各方確認的價值作為入賬價值;但企業為首次發行股票而接受投資者投入的無形資產,應以該無形資產在投資方的賬面價值作為入賬價值。
11、通過債務重組取得的無形資產,其入賬價值應按《企業會計準則——債務重組》的規定確定。
12、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其入帳價值應分別以下情況確定:
(1)捐贈方提供了有關憑據的,按憑據上標明的金額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確定;
(2)捐贈方沒有提供有關憑據的,按如下順序確定:同類或類似無形資產存在活躍市場的,應參照同類或類似無形資產的市場價格估計的金額,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確定;同類或類似無形資產不存在活躍市場的,按該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確定。
13、自行開發并依法申請取得的無形資產,其入賬價值應按依法取得時發生的注冊費、律師費等費用確定;依法申請取得前發生的研究與開發費用,應于發生時確認為當期費用。
后續支出
14、無形資產在確認后發生的支出,應在發生時確認為當期費用。
攤銷
15、無形資產的成本,應自取得當月起在預計使用年限內分期平均攤銷。
如果預計使用年限超過了相關合同規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規定的有效年限,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按如下原則確定:
(1)合同規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沒有規定有效年限的,攤銷年限不應超過受益年限;
(2)合同沒有規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規定了有效年限的,攤銷年限不應超過有效年限;
(3)合同規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規定了有效年限的,攤銷年限不應超過受益年限與有效年限兩者之中較短者。
如果合同沒有規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沒有規定有效年限的,攤銷年限不應超過10年。
減值
16、企業應定期對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檢查一次。如發現以下一種或數種情況,應對無形資產的可收回金額進行估計,并將該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超過可收回金額的部分確認為減值準備:
(1)該無形資產已被其他新技術等所替代,使其為企業創造經濟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響;
(2)該無形資產的市價在當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攤銷年限內預期不會恢復;
(3)其他足以表明該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已超過可收回金額的情形。
本準則所稱可收回金額是指以下兩項金額中的較大者:
(1)無形資產的銷售凈價,即該無形資產的銷售價格減去因出售該無形資產所發生的律師費和其他相關稅費后的余額;
(2)預期從無形資產的持續使用和使用年限結束時的處置中產生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
17、只有表明無形資產發生減值的跡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企業才能將以前年度已確認的減值損失予以全部或部分轉回;轉回的金額不得超過已計提的減值準備的賬面余額。
處置和報廢
18、企業出售無形資產時,應將所得價款與該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19、企業出租無形資產時,所取得租金應按《企業會計準則——收入》的規定予以確認;同時,還應確認相關費用。
20、當無形資產預期不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時,企業應將該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予以轉銷。無形資產預期不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1)該無形資產已被其他新技術等所替代,且已不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
(2)該無形資產不再受法律的保護,且不能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
21、企業進行房地產開發時,應將相關的土地使用權予以結轉。結轉時,將土地使用權的賬面價值一次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
披露
22、企業應當披露下列與無形資產有關的信息:
(1)各類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
(2)各類無形資產當期期初和期末賬面余額、變動情況及其原因;
(3)當期確認的無形資產減值準備。
23、對于土地使用權,除按本準則第22條的規定進行披露外,還應披露該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銜接辦法
24、對于本準則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無形資產,除減值準備的提取應追溯調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調整。
附則
25、本準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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