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異議審查處理辦法的通知
浙府法發〔2014〕17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關于印發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異議審查處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為貫徹落實《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75號),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異議審查處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4年12月10日
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異議審查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查建議的提出和處理,根據《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75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省現行有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有異議,提出審查建議,以及制定機關、備案機關對審查建議的受理、審查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建議,應當先向制定機關提出;對制定機關的答復不服的,可以再向備案機關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有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審查建議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和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對其生產、生活產生影響的,可以提出審查建議:
(一)超越法定權限;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
(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作出減損其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條 提出審查建議采取書面形式,可以通過直接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交審查建議時,應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制定機關、備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向備案機關提出審查建議的,還應當提交制定機關答復的復印件。
第七條 審查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
(二)異議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統稱“異議文件”)名稱、文號以及要求審查的具體內容。
(三)審查建議的理由、依據。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建議日期。
第八條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收到審查建議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審查建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但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基本情況不詳等原因,無法告知的除外;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九條 審查建議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建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其放棄審查建議。補正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審查處理期限。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建議,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的;
(二)本機關已就同一內容的審查建議作出處理答復的;
(三)生效的法院裁決文書、行政復議決定文書對該異議文件合法性已經作出認定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同一異議文件已經依法向有審查權的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的;
(五)未向制定機關先提出審查建議而直接向備案機關提出審查建議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在行政訴訟中或者行政復議申請中一并提出該異議文件合法性審查申請的;
(七)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第(二)項情形,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將有關答復內容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仍然就同一內容提出審查建議的,不再回復。
第十一條 備案機關受理審查建議后,應當通知制定機關作出說明和提供材料。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審查建議書之日起60日內研究處理;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作出書面告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作出答復前,就同一異議文件多次補充審查建議內容的,受理時間從最后一次收到審查建議時起算。
第十三條 審查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審查:
(一)異議文件有關內容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異議文件所依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審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時間不計入審查處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復審查處理。
第十四條 審查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審查:
(一)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撤回審查建議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同一異議文件依法向有審查權的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人大常委會啟動審查監督程序的;
(四)異議文件或者具體條款被宣布失效、撤銷、廢止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審查的情形。
第十五條 異議審查中止或者終止的,制定機關或備案機關應當作出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對異議文件審查后,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應當書面答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異議文件內容存在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由制定機關宣布失效或者予以廢止、修訂,或者由備案機關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制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備案機關申請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前款申請監督的,備案機關應當責令制定機關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復。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建議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具體承擔受理、審查、答復等相關工作。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處理時,可以通知原起草單位提供有關說明和材料。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掃碼APP下載
掃碼關注微信公眾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五號)
2012-03-14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的決定
2006-12-29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2005-07-01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2000-12-28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1992-09-04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防止關停企業和停建緩建工程國家財產遭受損失的決議
1981-03-0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的決議
1979-11-29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1989-02-2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
1990-04-02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1990-09-0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時間的決定
1997-07-0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
1992-07-0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2006-03-25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2013修訂)
2013-12-07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界線文字說明(2015)
2015-12-20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2017-08-06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修正)
2018-03-19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2018修正)
2018-03-19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6年)
2016-02-06關于大力發展電子商務加快培育經濟新動力的意見
2015-05-07關于印發《醫療機構新生兒安全管理制度(試行)》的通知
2014-03-14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2013-12-31國務院關于印發全國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規劃(2013-2020年)的通知
2013-11-12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1修訂)
2011-01-0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成立國務院農民工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
2013-06-14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澇設施建設工作的通知
2013-03-25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3-01-31國務院關于發布第八批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名單的通知
2012-10-31國務院關于促進企業技術改造的指導意見
2012-09-01國務院關于表揚全國“兩基”工作先進地區的通報
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