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已經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條件和程序
第三章 許可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工作。
第五條 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 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范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床位數在10張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養老機構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養老機構。
第八條 縣、不設區的市、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住所在市轄區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范功能的養老機構,可以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許可。
前款規定的許可事項,可以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第十條 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獨資或者與內地(大 陸)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由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根據申請人籌建養老機構的需要和條件,在設立條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養老機構,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衛生防疫、環境保護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以及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消防備案憑證;
(五)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服務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文件和健康狀況證明;
(七)資金來源證明文件、驗資證明和資產評估報告;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并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取得許可并依法登記。未獲得許可和依法登記前,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許可管理
第十五條 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有效期限等事項。
設立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設立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養老機構應當持設立許可證、登記證書副本、養老服務提供情況報告到原許可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到分支機構住所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分支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自行解散,或者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終止,并將設立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終止服務的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因分立、合并、改建、擴建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終止服務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經批準后實施。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
第二十一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公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相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許可機關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設立許可證載明事項的變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許可機關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和對有關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發現養老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許可機關依法撤銷許可后,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注銷許可,并予以公告:
(一)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養老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的;
(四)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依法注銷許可后,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舉報,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變更、終止手續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設立許可證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由許可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1年內完成整改,其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實施后2年內完成整改。
第三十條 城鄉社區日間照料和互助型養老場所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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