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
第三章 監獄管理局審核減刑、假釋建議的程序
第四章 附則
2003年1月7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刑罰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集體評議、首長負責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提請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后,提請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條 監獄成立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由主管副監獄長及刑罰執行、獄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衛生、獄內偵查、監察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主管副監獄長任主任。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不得少于7人。
第六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應當由分監區集體評議,監區長辦公會審核,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監獄長辦公會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減刑、假釋建議,應當由主管副局長召集刑罰執行等有關部門審核,報局長審定,必要時可以召開局長辦公會決定。
第二章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第七條 提請減刑、假釋,應當由分監區召開全體警察會議,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結合罪犯服刑表現,集體評議,提出建議,報經監區長辦公會審核同意后,報送監獄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審查。
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由全體警察集體評議,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送監獄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審查。
分監區、直屬分監區或者未設分監區的監區的集體評議以及監區長辦公會議審核情況,應當有書面記錄,并由與會人員簽名。
第八條 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提請減刑、假釋,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
(二)監區長辦公會或者直屬分監區、監區集體評議的記錄;
(三)終審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印件;
(四)罪犯計分考核明細表、獎懲審批表、罪犯評審鑒定表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監獄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收到對罪犯擬提請減刑、假釋的材料后,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完備、規范;
(二)認定罪犯是否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
(三)擬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是否適當;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減刑、假釋的條件。
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完成審查后,應當出具審查意見,連同監區或者直屬分監區報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評審。
第十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召開會議,對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審查提交的減刑、假釋建議進行評審。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并由與會人員簽名。
第十一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經評審后,應當將擬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名單以及減刑、假釋意見在監獄內公示。公示期限為7個工作日。公示期內,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應當進行復核,并告知復核結果。
第十二條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完成評審和公示程序后,應當將擬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和評審報告,報請監獄長辦公會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經監獄長辦公會決定提請減刑、假釋的,由監獄長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上簽署意見,加蓋監獄公章,并由監獄刑罰執行(獄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規定制作《提請減刑建議書》或者《提請假釋建議書》,連同有關材料一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決定提請減刑、假釋的,監獄應當將《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連同有關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審核。
第十四條 監獄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減刑建議書》或者《提請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印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據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
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應當同時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簽署意見的《罪犯減刑(假釋)審核表》。
第十五條 監獄在向人民法院提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應當將提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面通報派出人民檢察院或者派駐檢察室。
第三章 監獄管理局審核減刑、假釋建議的程序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收到監獄報送的提請減刑、假釋建議的材料后,應當由主管副局長召集刑罰執行(獄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核。審核中發現監獄報送的材料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應當通知監獄補交有關材料或者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監獄管理局主管副局長主持完成審核后,應當將審核意見報請局長審定;對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問題,可以建議召開局長辦公會審議決定。
監獄管理局審核同意對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由局長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加蓋監獄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 附則第十八條 對違反法律規定和本規定提請減刑、假釋的,視情節給予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司法部直屬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按照本規定辦理;對本規定第四條所列罪犯提請減刑、假釋的,報送司法部監獄管理局審核。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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