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法律責任】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文注釋
本條是對經營者違法實施集中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依照本法規定,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應當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沒有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具有法律規定內容的申報書、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集中協議、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文件、資料不完備,又未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的,視為沒有申報。該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對經營者集中的申報進行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審查后作出禁止集中的決定的,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對外資并購國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還沒有完成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繼續實施集中;已經完成了集中,或者已部分完成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經營者集中采取的具體方式,責令經營者限期處分股份、資產、轉讓營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的,可以采取其認為可以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另外,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經營者處五十萬以下的罰款,具體數額,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性質、程度和持續時間等因素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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