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辦法
(2002年10月24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具體負責海曙、江東、江北三區范圍內的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其他縣(市)、區公安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行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建設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在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狀況,發現治安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措施;
(三)組織開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訓,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進行治安防范知識教育;
(四)指導、幫助出租汽車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實治安防范措施;
(五)及時處置、救援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報警求助,依法查處出租汽車在營運中發生的刑事和治安案件,保護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
(六)幫助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做好相關的服務性工作。
第五條 凡從事經營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明確治安責任人,承擔相應的治安責任。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是單位的,其單位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經營者為個人的,持有車輛經營權證的個人為治安責任人。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治安責任書》的要求,與所聘用的駕駛員簽訂治安責任狀,落實治安目標責任。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需停業、歇業、合并、分立的,在辦理有關手續后,還應相應辦理《治安責任書》的變更手續。
第六條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下列治安責任:
(一)宣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經營者是單位的,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落實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檢查危害交通、治安安全的隱患并及時整改;
(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七條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GB7258規定的車輛安全技術條件,安裝必要的防劫隔離等安全技術防范裝置。
客運出租汽車還應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安裝GPS定位報警系統。
第八條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接受從業資格培訓時,還應接受相應的治安防范知識培訓。治安防范知識培訓與客運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一并進行。
第九條 乘坐客運出租汽車、租用貨運出租汽車出市區或者夜間去偏僻的地區時,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服務站辦理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的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公安機關對客運貨運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檢查,途經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服務站,自覺接受治安登記、檢查;
(二)營運中遇到不法侵害,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在24小時內向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經營者報告;
(三)營運中發現可疑物品、可疑人員或其他違法活動,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發現乘客遺留在車上的財物,應及時設法歸還。無法歸還的,應及時上交所在單位、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
(五)不得擅自拆除、損壞或改動客運貨運出租汽車上的安全技術防范裝置;
(六)不得利用客運貨運出租汽車運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
第十一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規定,服從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
(二)在接受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服務站治安登記、檢查時,自覺予以配合;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
(四)不得損壞車內的安全技術防范裝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設施;
(五)不得要求駕駛員進行違法違規活動;
(六)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車須有專人陪同。
第十二條 對認真履行治安安全職責,及時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積極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維護社會治安有突出貢獻的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公安機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為單位 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治安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為個人的,處以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沒有落實《治安責任書》規定的責任或拒不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的;
(二)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未及時進行整改,以致發生利用客運貨運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未按規定安裝必要的安全技術防范裝置并投入使用的;
(四)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不按規定辦理《治安責任書》變更手續的。
第十四條 客運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20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服從公安機關對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檢查或者拒不接受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服務站的治安登記、檢查的;
(二)擅自拆除、損壞或改動出租汽車上的安全技術防范裝置的。
第十五條 乘客違反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不服從公安機關對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檢查或者拒不接受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服務站的治安登記、檢查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可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乘客違反第十一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客運貨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中應當文明執法,不得隨意干擾客運貨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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