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已經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8月13日
無錫市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推進依法行政,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規章立法后評估,是指規章實施后,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對其立法內容、實施績效、存在問題等進行調查和分析,形成評價結論并提出相應處理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民主公開、科學合理、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規章立法后評估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規章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評估機關)負責規章立法后評估的具體實施工作。
規章未確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有兩個以上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與規章實施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評估機關要求,提供與規章實施有關的材料和數據,配合做好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規章立法后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各界意見、建議較為集中的;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因上位法發生變化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擬廢止規章或者對規章作重大修改的,可以不進行規章立法后評估。
第七條 評估機關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下一年度規章立法后評估建議項目,并對時間安排、重點評估內容等事項作出說明。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評估機關報送的建議項目進行論證,也可以直接提出下一年度規章立法后評估項目,擬訂規章立法后評估年度計劃(以下簡稱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應當根據下列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規章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程序,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
(二)合理性:規章是否體現公平、公正原則,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法律責任的設定是否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相當;
(三)協調性:規章與其他規章、規范性文件之間是否沖突,制度之間是否相互銜接,配套制度是否完善;
(四)操作性:制度設計是否具體可行,措施是否便民、高效,操作程序是否正當、易行;
(五)規范性:立法技術是否規范,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規章的有效實施;
(六)績效性:規章是否實現預期立法目的,能否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具體問題,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原因和解決的建議,實施后取得的經濟社會效益是否高于規章制定和執行的成本。
評估機關應當對規章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門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等事項進行重點評估。
第九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機關成立主要由本機關人員組成的評估小組,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業人士以及公眾代表參加;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小組制定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程序、內容、方法和組織保障等內容;
(三)開展調查研究:評估小組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途徑公開征集社會公眾意見,走訪或者書面征求相關行政執法單位、監督機關、行政相對人或者其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以及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論證會等方式收集意見和建議;
(四)進行分析評價:評估小組對收集的材料進行分析評價,提出初步評估結論,上報評估機關;
(五)形成評估報告:評估機關對初步評估結論進行研究和論證,提出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規章、改進行政執法等處理意見。
第十條 評估機關可以根據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實際簡化程序,但規章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除外。
簡化規章立法后評估程序的,主要通過問卷調查、座談會等方式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評估結論以及相關的分析評價;
(三)針對評估結論提出的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二條 評估報告應當在年度計劃規定的時間內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核。
評估報告在評估內容、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并退回評估機關;評估機關應當進行整改并在規定的時間內重新提交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符合規定標準、程序等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評估報告建議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應當根據《無錫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組織實施。
需要修改規章的,應當采納評估報告提出的建議。
需要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落實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反饋情況。
第十四條 評估機關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法律服務機構等進行規章立法后評估的相關工作。
接受委托的組織不得再委托受托事務。
第十五條 參與規章立法后評估的單位、人員對評估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應當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圍。
第十七條 評估機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市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問責: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評估項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評估報告的;
(四)未按照規定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
第十八條 江陰市、宜興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應當參照本辦法進行后評估工作。
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決策,以及本市其他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后評估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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