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
(2013年8月2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8月8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提高市人民政府立法質量,規范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服務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法后評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規章立法后評估,是指在規章實施一定時間后,按照標準和程序,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及社會影響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提出修改、廢止規章,改進行政執法等評估意見的活動。
第四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科學合理、公眾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并為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后評估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指導工作,并對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以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規章進行立法后評估。
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屬事業單位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規章進行立法后評估。
其他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規章立法后評估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列入規章立法后評估年度計劃的項目所需經費,由市財政部門審核撥付。
第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評估:
(一)實施已滿3年的;
(二)擬作重大修改的;
(三)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四)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的;
(五)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反映出較多問題或者社會公眾、新聞媒體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的;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根據上位法或者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不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八條 評估機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從立法內容、立法技術和實施績效等方面,對規章的全部內容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其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評估機關應當重點對規章涉及的機構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等事項進行評估。
第九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依據以下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標準,即制定規章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立法程序,是否違背上位法的規定。
(二)合理性標準,即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得到體現;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法律責任的設定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協調性標準,即規章與同位階的規章、配套的規范性文件以及國家政策是否存在沖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互相銜接。
(四)可操作性標準,即規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實際,易于操作;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序是否正當、簡便。
(五)技術性標準,即立法技術是否規范,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規章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績效性標準,即規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有效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是否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實施后取得的經濟社會效益是否明顯高于規章制定和執行的成本。
第十條 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政府法制工作人員和相關工作人員組成,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公眾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參加。評估小組具體承辦評估工作。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和標準、評估方法、評估步驟和時間安排、經費和組織保障等。評估方案由規章實施單位制定,報評估機關同意后實施。
(三)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實地考察、座談會、問卷調查、專題調研、專家論證、網上征求意見等方法,收集實施機關、管理對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四)進行分析評價。對收集到的意見建議和相關材料進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形成評估報告。對初步評估結論進行進一步研究和論證,提出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制定配套制度、改進行政執法等方面的評估意見,補充、修改、完善后形成正式的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評估機關根據評估工作實際需要,可以采取簡易程序進行評估。
采取簡易程序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網上問卷調查或者文獻檢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資料,組織專家分析數據或者召開論證會等方式進行評估,修改完善后,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 評估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等單位具體實施評估工作或者評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項。
第十三條 評估工作應當保障社會公眾有效參與。評估機關、受委托評估單位應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實施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評估意見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評估機關、受委托評估單位不得預設評估結論,不得按照評估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偏好取舍信息資料。對重要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 評估工作應當自評估小組成立后6個月內完成,內容復雜、爭議較大的,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同意可以延長2個月。采用簡易程序評估的,應當自評估小組成立后3個月內完成。
第十六條 由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直屬事業單位組織的評估,評估報告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評審后,報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組織評估的,評估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市人民政府,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評估報告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外,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評估報告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主要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 評估報告建議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有關行政機關和單位應當按照立法程序提請市人民政府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根據立法后評估報告修改規章的,應當采納評估報告提出的建議,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評估報告建議規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實施情況需要改進的,規章實施機關應當在法定權限內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予以落實。
第二十條 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納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圍。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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