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和《出版物印刷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委印和承印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內部,用于指導工作、交流信息的非賣性成冊、折頁或散頁印刷品,不包括機關公文性的簡報等信息資料。
第三條 對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實行核發《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準印證》(以下簡稱《準印證》)管理。未經批準取得《準印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動。
第四條 委托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注明編印目的、內容、發送對象、印張數、印刷期數、冊數、開本等,經審核批準,領取《準印證》后,方可從事委印活動。
第五條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報”、“××刊”或“××雜志”等字樣,必須注明“內部資料,免費交流”。印刷時,應在明顯位置完整地印出“內部資料準印證”編號,不得省略或假冒、偽造。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所設的有關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六條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嚴格限定在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內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刊登廣告,不得在社會上征訂發行,不得傳播到境外,不得拉贊助或搞有償經營性活動,不得用《準印證》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與外單位以“協辦”之類形式進行印刷發行等。
第七條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八條 出版單位和非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經批準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必須安排在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
第九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承接所在地出版單位和非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須驗證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核發的準印證。
出版物印刷企業必須將承接印刷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樣本及時送交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條 《準印證》按一種內部資料一證的原則核發,其中委印單位對以成冊形式印制的內部資料,一次性使用有效;連續性散頁、折頁內部資料的《準印證》有效期為6個月,期滿須重新核發。委印和承印單位應當嚴格按《準印證》核準項目印制,嚴禁擅自更改《準印證》核準項目。
第十一條 《準印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 委印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委印單位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批準委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單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委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辦法第七條禁止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
第十三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未按本規定承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及違反其他有關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新聞出版的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內部資料、內部報刊管理的文件及核發的準印證一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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