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31日國務院批準 2000年4月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證券交易系統的安全運轉,妥善管理和使用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是指用于彌補證券交易所重大經濟損失,防范與證券交易所業務活動有關的重大風險事故,以保證證券交易活動正常進行而設立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
(一)按證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經手費的20%提取,作為風險基金單獨列賬;
(二)按證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費的10%提取,作為風險基金單獨列賬;
(三)按證券交易所收取會員費10%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為風險基金單獨列賬;
(四)按本辦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購凍結資金利差賬面余額的15%,一次性提取;
(五)對違規會員的罰款、罰息收入。
第四條 每一個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凈資產達到或超過10億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提取資金。
第五條 每一個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凈資產不足10億元,下一年度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繼續提取資金。
第六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適當調整本基金規模、資金提取和交納方式、比例。
第七條 本基金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管理。理事會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本基金應當以專戶方式全部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全部轉入基金專戶。
第九條 本基金資產與證券交易所資產分開列賬。本基金應當下設分類賬,分別記錄按本辦法第三條各項所形成的本基金資產、利息收入及對應的資產本息使用情況。
第十條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額2000萬元。證券交易所動用本基金時,必須報經證監會商財政部后批準。
第十一條 按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所提取的資金,應當在該條其他項資金支付完畢后才能動用。
第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會員監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風險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動用本基金后,證券交易所應當向有關責任方追償,追償款轉入本基金;同時,應及時修訂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會員監管制度。
第十四條 經證監會批準,本基金作相應變更、清算時,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另行決定本基金剩余資產中應當上交財政和退還有關出資人的比例和數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的財務核算與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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