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廉潔從政行為規范
第二章 實施與監督
第三章 附則
執政黨的黨風關系黨的生死存亡。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是新時期從嚴治黨、端正黨風的重要前提,是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維護政治、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保證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要立足于教育,著眼于防范,筑起思想道德防線。黨員領導干部必須在黨員和人民群眾中發揮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必須堅定共產主義信念,身體力行共產主義道德;必須清正廉潔,艱苦奮斗,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為進一步促進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結合近幾年中央作出的領導干部廉潔自律的若干規定,制定《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試行)》。
第一章 廉潔從政行為規范
第一條 黨員領導干部要廉潔奉公,忠于職守。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管理、服務對象的錢物;
(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物饋贈和宴請;
(三)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
(四)接受下屬單位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贈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憑證;
(五)以虛報、謊報等手段獲取榮譽、職稱及其他利益;
(六)用公款公物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和借機斂財。
第二條 黨員領導干部要嚴防商品交換原則侵入黨的政治生活和國家機關的政務活動。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經商、辦企業;
(二)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
(四)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第三條 黨員領導干部要遵守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禁止假公濟私、化公為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用公款報銷或者用本單位的信用卡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還;
(三)公費出國(境)旅游或者變相出國(境)旅游;
(四)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活動和獲取各種形式的俱樂部會員資格;
(五)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
第四條 黨員領導干部要遵守組織人事紀律,嚴格按照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制度辦事。禁止借選拔任用干部之機謀取私利。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謀取職位;
(二)泄露醞釀討論干部任免的情況;
(三)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干部,或者在調離后干預原地區、原單位的干部選拔任用;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五)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愿,打擊報復,營私舞弊。
第五條 黨員領導干部對涉及與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有利害關系的事項,應當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學習、培訓的費用;
(三)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出國(境)旅游、探親、留學向國(境)外個人或者組織索取資助;
(四)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調查處理;
(五)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
省(部)級以上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在該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及管轄的業務范圍個人經商辦企業和在外商獨資企業任職。
第六條 黨員領導干部要艱苦奮斗,勤儉節約。禁止講排場、比闊氣、揮霍公款、鋪張浪費。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內公務活動中接受超過規定標準的接待;
(二)違反規定用公款裝修、購買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個人使用;
(四)違反規定配備、使用小汽車;
(五)擅自用公款配備、使用通信工具。
第二章 實施與監督
第七條 各級黨委(黨組)負責本準則的貫徹實施。黨員領導干部要以身作則,模范遵守本準則,同時抓好主管地區、部門和單位的貫徹實施。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協助同級黨委(黨組)抓好本準則的落實,并負責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貫徹實施本準則,要發揮民主黨派、人民團體、人民群眾和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
第九條 黨員領導干部參加民主生活會,要對照本準則進行檢查,認真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
第十條 黨員領導干部組織實施和執行本準則的情況,應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對其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本準則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國有大型、特大型企業中層以上黨員領導干部,國有中型企業黨員領導干部,實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業中由國有股權代表出任或者由國有投資主體委派(包括招聘)的黨員領導干部、選舉產生并經主管部門批準的黨員領導干部、企業黨組織的領導干部。
縣(市)直屬機關的科級黨員領導干部,鄉(鎮)黨員領導干部,基層站所的黨員負責人參照執行本準則。
第十三條 本準則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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