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解放軍總后勤部: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國發「1996」31號,以下簡稱《決定》),經與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并經國務院同意,現對貫徹《決定》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決定》第四條中取締、關閉或停產土法生產企業的問題
(一)關于期限
1996年9月30日的期限既適用于對《決定》中己界定的造紙廠、制革廠、染料廠及落后方式煉焦、煉硫企業的取締,也適用于對土法煉砷、煉汞、煉鉛鋅、煉油,選金和農藥、漂染、電鍍以及生產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業的關閉或停產。
(二)關于土法生產企業的范圍
對于要求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關閉或停產的土法生產企業,既包括土法煉砷、煉汞、煉鉛鋅、煉油、選企等企業,也包括土法生產農藥、土法漂染、電鍍以及土法生產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業。
(三)關于界定土法生產企業的原則
指所有生產工藝、技術和裝備落后,資源、能源消耗、浪費大;對生態和環境有嚴重影響和破壞;危害人體健康;難以形成經濟規模和產業規模的生產企業。
(四)被取締、關閉或停產的土法生產企業的具體界定
1、對于要求取締的造紙廠、制革廠、染料廠、土法煉焦、煉硫,《決定》中己做了較為明確的界定。
(1)現有年產5000噸以下造紙廠,有化學制漿車間的一律按期取締;僅利用外購廢紙或外購商品漿造紙的可暫緩關閉;生產宣紙的造紙企業可暫緩關閉。
(2)年產折牛皮3萬張以下的制革廠,包括只有后整飾工段的也一律取締(2張豬皮折1張牛皮、6張羊皮折1張牛皮)。
(3)500噸以下的染料廠,包括500噸以下的染料生產企業、500噸以下染料中間體生產企業、染料和染料中間體總生產能力不超過500噸的企業。
2、對于要求關閉或停的土法煉砷、煉汞、煉鉛鋅、煉油、選金、農藥、漂染、電鍍和生產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業,作如下界定:
(1)土法煉砷——采用地炕爐或坩堝爐焙燒、簡易冷凝設施收塵等落后方式煉制氧化砷或金屬砷制品,現年產砷(或氧化砷制品含量)100噸以下的企業。
(2)土法煉汞——采用土鐵鍋和土灶、蒸餾罐、某堝爐及簡易冷凝收塵設施等落后方式煉汞,現年產汞0噸以下的企業。
(3)土法煉鉛鋅——采用土燒結盤、簡易土高爐等落后方式煉鉛,用土制橫罐、馬弗爐、馬槽爐等進行焙燒、簡易冷凝設施進行收塵等落后方式煉鋅或氧化鋅制品,現年產鉛或鋅(或氧化鋅含量)2000噸以下的企業。
(4)土法煉油——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為土法煉油企業:
①自《國務院關于嚴格限制發展小煉油廠和取締小土煉油爐的通令》(國發「1981」177號頒布以來,未經國務院批準,盲目建設的小煉油廠和土法煉油設施;
②未經國家正式批準,不具備煉油設計資格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非法煉油裝置。
③無合法資源配置,通過非法手段獲得原油資源,造成石油資源浪費,產品質量低劣且污染環境,擾亂油品市場的煉油企業;
④生產過程不是在密閉系統的煉油裝置中或屬于釜式蒸餾的煉油企業。
⑤無任何環境保護措施和污染治理手段的煉油企業;
⑥不符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標準的煉油企業。
(5)土法選金——根據《國務院關于對黃金礦產實行保護性開采的通知》(國發「1988」75號)中取締個體選冶礦石等非法活動,查封所有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小氰化池、小混汞和溜槽等黃金選冶點的要求,現有的“三小”選金點屬土法選金。
(6)土法農藥——產品無一定結構成分,沒有通過技術鑒定,沒有產品技術標準,沒有正常安全生產必須的廠房、設備和工藝操作標準,沒有必要檢測手段的小型農藥原藥生產或制劑加工企業。
(7)土法漂染——年生產能力在1000萬米以下,所排廢水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漂染企業:
①每百米布所產生的廢水大于2.8噸;
②COD大于100毫克/升;
③色度大于80倍(稀釋倍數)。
(8)土法電鍍——電鍍廢液不能或基本不能達標的電鍍企業。
(9)土法生產石棉制品——采用于工生產石棉制品的企業。
(10)土法生產放射性制品——未經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列入規劃、計劃,未取得建設、運行和產品銷售許可證,沒有較完整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經過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三同時”驗收報告,沒有健全的防護措施和監測計劃、設施的煉鈾等放射性產品生產企業。
二、關于《決定》第七條中征收排污費的問題
《決定》第七條中規定“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足額征收排污費”,是要求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保法律以及國務院《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國發「1982」121號)足額征收排污費。不改變現行排污費征收、管理、使用的制度。
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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