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一九八九年十四日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現(xiàn)予發(fā)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軍用飲食供應站、軍用供水站(以下統(tǒng)稱軍供站)的管理,保障軍隊平時、戰(zhàn)時在運輸途中的飲食飲水供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軍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過往部隊的組織機構和戰(zhàn)備設施,在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民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條 軍供站的任務是保障成批過往的部隊、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等在運輸途中的飲食飲水的供應及軍運馬匹的草料和飲水的供應。
第四條 軍供站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jù)軍區(qū)的要求,在鐵路、公路、水路沿線設置。
第五條 軍供站分為常設站和臨時站。常設站設置在主要鐵路和公路干線的大站、水路的重要港口等軍事運輸繁忙地方;臨時站設置在大批或者緊急軍事運輸任務需要的地方,任務完成后即行撤銷。
第六條 常設軍用飲食供應站的基本建設項目應當有廚房、餐廳、倉庫、鍋爐房、辦公室、宿舍、廁所、汽車庫、平場,盥洗設施,并根據(jù)需要設置遛馬場和飲馬設備。常設軍用供水站的基本建設項目應當有鍋爐房、辦公室、宿舍、廁所、盥洗設施。
第七條 軍供站的基本建設、設施維修、設備購置和用于過往部隊接待工作的經費,軍供站固定編制人員的工資、福利費和公用經費,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開支渠道,由地方財政安排解決。
第八條 常設軍供站應當有少量固定編制的人員,其名額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jù)軍供站的軍供任務和所處戰(zhàn)略位置的需要確定,并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行政編制總額中解決。遇到大批軍供任務,軍供站工作人員不足時,由當?shù)厝嗣裾R時抽調人員協(xié)助工作。
第九條 國家在新建、改建車站和港口時,鐵路、交通部門應當根據(jù)總后勤部軍事交通部的要求,將軍供站列入工程計劃之內一并修建。工程竣工后,鐵路、交通部門應當將軍供站移交給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民政部門對軍供站的房屋和設備負責維修。
第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派駐鐵路、交通部門的軍事代表辦事處負責對軍供站的業(yè)務指導。在有大批軍供任務時,軍事交通部門應當向軍供站預先通報供應任務和注意事項,并指定專人與軍供站保持聯(lián)系。必要時,應當派遣軍事代表常駐軍供站協(xié)助工作。
第十一條 軍供站應當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經常對工作人員進行保衛(wèi)和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衛(wèi)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 軍供站按照正規(guī)化建設要求,實現(xiàn)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標準化,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思想教育和業(yè)務培訓,不斷提高應變能力和快速保障能力,做好軍供工作。
第十三條 對軍供站供應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軍供站應當根據(jù)供應通報和軍事代表的要求,做到保質保量供應,保證部隊按時用餐、用水。
(二)軍供站必須嚴格執(zhí)行食品衛(wèi)生的法律、法規(guī),做好供應部隊的飲食飲水的檢查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三)軍供站應當貫徹勤儉辦事的精神,厲行節(jié)約,反對鋪張浪費,并建立嚴格的財務制度和物資管理制度,防止貪污、盜竊和挪用供應部隊的物資等違法行為。每次供應任務完成后,軍供站應當按照供應成本向部隊核收伙食費、糧食及馬料票、馬草用款。
第十四條 軍供站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負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商業(yè)、糧食、供銷、煤炭等部門,分別負責保證供應過往部隊所需的主副食品、燃料、必要生活用品和馬草、馬料,并按國家和有關部門規(guī)定,在品種和價格等方面實行優(yōu)待。
(二)衛(wèi)生部門負責過往部隊的飲食飲水的檢驗和傷病員的急救等工作,對不能隨部隊行動的傷病員負責收治。留在當?shù)蒯t(yī)院治療的傷病員的醫(yī)療費、伙食費、歸隊差旅費和死亡喪葬費,由當?shù)氐奈溲b部門墊支后,向所在軍區(qū)的后勤部門實報實銷。
(三)鐵路、交通部門負責解決鐵路、公路、水路沿線的軍供站的供電、通信、給水等設備。
(四)交通部門應當按照對行政機關的有關規(guī)定減免軍供站編制內的機動車輛的養(yǎng)路費。
(五)公安部門負責軍供站周圍的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和保衛(wèi)、保密工作,防止可能發(fā)生的破壞活動。
第十五條 部隊應當尊重地方工作人員,遵守軍供站的供應制度和規(guī)定,憑供應通報就餐,并如數(shù)交付伙食費和糧票。使用馬草馬料,應如數(shù)交付馬料票、馬草用款。損壞餐具等物品應當照價賠償。
第十六條 軍供站在保證完成軍供任務的前提下,實行平戰(zhàn)結合,可以利用現(xiàn)有設施,為部隊服務,為社會服務。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和總后勤部共同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國務院批轉總參謀部、內務部制定的《軍用飲食供應站、供水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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