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執行國務院《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1990年第63號令),現就有關出版行政管理的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務院《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第七條 出版法規匯編,國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出版專業分工規定的原則,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審核批準:
(一)法律匯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規匯編由國務院法制局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三)軍事法規匯編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法制局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四)部門規章匯編由國務院各部門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匯編由具有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選擇的中央一級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經新聞出版署審查核準可以出版法規匯編的出版社,根據歷來出版社出版法律、法規的特點和各有側重的原則,按照法規匯編的不同性質和出版社專業分工的不同,核準由以下出版社分別承擔:
1、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輯的法律匯編由人民出版社出版;
2、由國務院法制局編輯的行政法規匯編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和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3、國務院各部門編輯的部門規章匯編由該部門主辦的專業性出版社出版。如該部門沒有出版社,可事先報經新聞出版署同意后,交由與該部門業務相近的中央有關專業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4、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法制局編輯的軍事法規匯編由解放軍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
5、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輯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匯編,由當地人民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二、“第八條 國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匯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或者協助審定。
國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規匯編,由國務院法制局組織或者協助審定。“
1、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審定的外文版法律匯編和由國務院法制局組織審定的外文版行政法規匯編,由外文出版社、人民出版社或法律出版社出版;
2、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審定的民族文版法律匯編和由國務院法制局組織審定的民族文版行政法規匯編,由民族出版社出版。
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的民族文版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匯編,由當地人民出版社出版。
三、根據當地的實際工作需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出版社可向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及中央有關專業出版社租型出版由這些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匯編。
四、“第九條 符合第七條規定的出版社應當制定法規匯編的出版選題計劃,分別報有權編輯法規匯編的機關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凡承擔法律、法規和規章匯編任務的出版社,這類圖書的選題計劃,應事先報新聞出版署備案,并附負責編選定稿的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
五、“第五條 根據工作、學習、教學、研究需要,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編印供內部使用的法規匯集;”
根據工作、學習、教學、研究需要,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編輯供內部使用的法規匯集,須經國務院法制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政府法制局審核同意后,并經當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準印證后方可印制。但此類匯集本必須是非盈利性的,只能收取工本費。
六、“第十一條 出版法規匯編,必須保證印制質量。質量標準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1、法規匯編只能委托書刊印刷國家定點企業印制;
2、委托印制法規匯編,除有完備的發排和付印手續外,還應有有關出版管理部門的審批同意證件。委托外埠書刊印刷國家定點企業印制法規匯編,除有上述手續外,還須經委印單位和承印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核準;
3、根據工作、學習、教學、研究需要,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自行或委托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編印供內部使用的法規匯集須經主管部門(省、部、軍級)同意,并經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局審核發給準印證,方可印制;
4、非書刊印刷國家定點企業一律不得承接印制法規匯編。
七、“第十二條 法規匯編的發行,由新華書店負責,各地新華書店應當認真做好征訂工作。
有條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辦部分征訂工作。“
1、各地新華書店應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出版社的工作,切實保證法規匯編圖書的征訂和發行工作順利進行;
2、法律匯編、行政法規匯編和軍事法規匯編由新華書店負責總發行,有條件的出版社可自辦部分發行,但不得委托第三者總發行;
3、部門規章匯編、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匯編,有條件的出版社可部分辦理自辦發行,但需與新華書店發貨店協商。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由當地省級新聞出版局予以協調或作出裁決。
八、“第十五條 與境外出版機構合作出版法規匯編事宜,參照本規定辦理。”
1、凡與境外(包括臺、港、澳地區,下同)出版機構合作出版的法規匯編須符合國務院《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的要求;
2、有權與境外出版機構合作出版法規匯編的出版單位,須是符合本《通知》第一、第二條規定的單位;
3、與境外出版機構合作出版法規匯編的出版單位,除須符合前述規定外,還應按對外合作出版的規定事先報主管部門批準,并報新聞出版署備案。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安排對外合作出版法規匯編;
4、與境外出版機構合作出版法規匯編,同樣需嚴格按《國務院批轉國家出版局關于頒發<加強對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暫行規定>的報告的通知》〔(81)國發字第153號〕辦理。
九、自國務院《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頒布之日起,各出版、印制單位,對目前在編、在排、在印的法規匯編進行一次全面清理。
1、對不符合國務院《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正在編輯的各種形式的法規匯編,一律停止編輯,不得安排出版;對已交付出版社或在排的,應將書稿移交給有編輯權的單位審批;對在印的,應報有編輯權的部門和新聞出版署審核批準。
2、凡在國務院《規定》發布之前,已經在社會上公開出版發行的各種法規匯編,不符合《規定》和本《通知》的,一律不得再版重印。
十、凡違反上述有關規定的,將根據國務院《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第十三條給予必要的處罰。
十一、以上規定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執行。凡與國務院《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和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國務院的《規定》和本《通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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