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發布食品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等國家有關廣告監督管理和食品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食品廣告,包括普通食品廣告、保健食品廣告、新資源食品廣告和特殊營養食品廣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適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調節機體功能,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的食品。
新資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國新研制、新發現、新引進的無食用習慣或者僅在個別地區有食用習慣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產的食品。
特殊營養食品是指通過改變食品的天然營養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適應某些特殊人群營養需要的食品。
第三條 食品廣告必須真實、合法、科學、準確,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四條 《食品衛生法》禁止生產經營的以及違反國家食品衛生有關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發布廣告。
第五條 廣告主發布食品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
(二)衛生許可證;
(三)保健食品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保健食品批準證書》、《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書》;
(四)新資源食品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新資源食品試生產衛生審查批準文件或者新資源食品衛生審查批準文件;
(五)特殊營養食品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準許生產的批準文件;
(六)進口食品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輸出國(地區)批準生產的證明文件,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簽發的衛生證書,中文標簽;
(七)關于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六條 食品廣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學”、“最新技術”、“最先進加工工藝”等絕對化的語言或者表示。
第七條 食品廣告不得出現與藥品相混淆的用語,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宣傳治療作用,也不得借助宣傳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該食品的治療作用。
第八條 食品廣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婦女和嬰兒的形象。
第九條 食品廣告中不得使用醫療機構、醫生的名義或者形象。食品廣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專家、消費者的名義或者形象做證明。
第十條 保健食品的廣告內容應當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說明書和標簽為準,不得任意擴大范圍。
第十一條 保健食品不得與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藥品進行功效對比。
第十二條 保健食品、新資源食品、特殊營養食品的批準文號應當在其廣告中同時發布。
第十三條 普通食品、新資源食品、特殊營養食品廣告不得宣傳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傳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條 普通食品廣告不得宣傳該食品含有新資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營養成份。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發布廣告,依照《廣告法》有關條款處罰。《廣告法》無具體處罰條款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關食品廣告管理的行政規章內容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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