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代理條例》和《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國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的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證考試順利實施,根據《專利代理條例》和《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國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應試人員和工作人員。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考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考點知識產權局)依據本辦法對應試人員和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第四條 處理違紀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考場的監考人員給予其口頭警告,并責令其改正;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監考人員應當報總監考人,由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
(一)隨身攜帶書籍、資料、筆記、報紙等帶有文字的紙張或者具有通訊、存儲、錄放等功能的電子產品進入考場的;
(二)未按規定在考試開始30分鐘內填寫姓名、填涂準考證號碼或者粘貼條形碼的;
(三)考試期間相互交談、隨意站立或者隨意走動的;
(四)在考場內喧嘩、吸煙或者有其他影響考場秩序行為的;
(五)未在本人應坐位置答題的;
(六)有其他類似違紀行為的。
第六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場的監考人員應當報總監考人,由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以及本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夾帶或者查看與考試有關資料的;
(二)使用具有通訊、存儲、錄放等功能的電子產品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許、幫助他人抄襲的;
(四)以口頭、書面或者肢體語言等方式傳遞答題信息的;
(五)協助他人作弊的;
(六)將試卷或者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七)有其他類似較為嚴重的違紀行為的。
第七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場的監考人員應當報總監考人,由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報考點知識產權局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與其他考場應試人員或者考場外人員串通作弊的;
(二)以打架斗毆等方式嚴重擾亂考場秩序的;
(三)以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
(四)有其他類似嚴重違紀行為的。
有本條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三年不得報名參加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的處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二)參與有組織作弊情節嚴重的;
(三)有其他類似特別嚴重違紀行為的。
當場發現本條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所在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給予前款所述的處理。
第九條 通過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違法手段獲得準考證并參加考試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給予確認資格證無效的處理。
第十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應試人員有本辦法所列違紀行為的,應當在考場記錄單中寫明違紀行為的具體情況和采取的處理措施,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人員和總監考人簽字。
對應試人員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證據,并填寫清單。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考點知識產權局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視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相關規定擅自參加考試的;
(二)命題人員從事與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有關的授課、答疑、輔導等活動的;
(三)發現報名人員有提供虛假證明或者證件等行為而隱瞞不報的;
(四)擅自為應試人員調換座位及考場的;
(五)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帶出或者傳出考場的;
(六)縱容、包庇應試人員作弊的;
(七)提示或者暗示應試人員試題答案的;
(八)在接送試卷、保管試卷、巡考、監考、閱卷等環節丟失、嚴重損毀試卷或者答題卡的;
(九)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試卷或者已密封答題卡的;
(十)泄露試題內容的;
(十一)偷換、涂改答題卡或者私自變更考試成績的;
(十二)組織或者參與考試作弊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其他私利的;
(十四)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者故意誣陷的;
(十五)未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十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考點知識產權局根據本辦法對應試人員給予本場考試成績無效、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三年不得報名參加專利代理人資格考 試、確認專利代理人資格證無效的處理或者對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的,應當以書面方式作出違紀處理決定,并將有關證據材料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對于應試人員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處理的有關情況,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考點知識產權局認為必要時可以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 應試人員對違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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