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現對《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號)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主權基金、央行及貨幣當局等機構投資額度上限可超過等值10億美元”。
二、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合格投資者應憑國家外匯管理局額度批復文件,并按照境外機構境內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在托管人或境內其他商業銀行開立與外匯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相應刪除第十條第一、二款中“和一個對應的人民幣特殊賬戶”字樣,將第三款“人民幣特殊賬戶”修改為“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第十一條第一、三款中“人民幣特殊賬戶”修改為“人民幣特殊賬戶或專用存款賬戶(簡稱人民幣賬戶)”;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四條及附表三中“人民幣特殊賬戶”修改為“人民幣賬戶”;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在托管人處開立的”字樣。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合格投資者可在投資本金鎖定期結束后,分期、分批匯出本金和收益。合格投資者每月匯出資金(本金、收益)總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底境內總資產的20%” 。
四、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開放式中國基金可根據申購或贖回的軋差凈額,由托管行按周為其辦理相關的資金匯入或匯出。每月累計凈匯出資金不得超過上年底基金境內總資產的20%”。刪除第三、四款。
五、第十七、十八條合并,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除開放式中國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資者如需匯出本金,應持書面申請(含本金匯入及既往投資情況說明等)、《外匯登記證》原件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審核同意后出具批復文件,并相應調減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額度。托管人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復文件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出相關手續”。
除開放式中國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資者如需匯出已實現的累計收益,托管人可憑合格投資者書面申請或指令、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投資收益專項審計報告、完稅證明等,為合格投資者辦理相關資金匯出手續”。
六、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附表三中“8個工作日”修改為“5個工作日”。
七、增加附件《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賬戶管理操作指引(試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根據本公告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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