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于印發《國家林業局派駐森林資源監督機構督查督辦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辦資字〔2014〕32號
國家林業局各派駐森林資源監督機構:
為進一步加強森林資源監督系統案件督查督辦工作,我局制定了《國家林業局派駐森林資源監督機構督查督辦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
2014年4月1日
國家林業局派駐森林資源監督機構督查督辦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國家林業局各派駐森林資源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專員辦”)督查督辦破壞森林資源案件工作的管理,加大案件督查督辦力度,有效地打擊各類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森林資源監督工作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林業局森林資源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監督辦”)負責專員辦督查督辦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的協調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對專員辦案件督查督辦工作和監督成效的考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破壞森林資源案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森林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森林資源管理的規定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專員辦督查督辦破壞森林資源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專員辦督查督辦的破壞森林資源案件主要包括:
(一)上級有關部門和領導批轉查辦的案件;
(二)新聞媒體曝光的案件;
(三)國家林業局組織的檢查(核查)中發現的案件;
(四)專員辦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案件;
(五)信訪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以信函形式轉來需要協助督查督辦的案件;
(六)群眾來信來訪舉報的案件;
(七)其他破壞森林資源案件。
第五條 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督查督辦,實行報告制度。
(一)重大案件報告。專員辦應當及時掌握下列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發案情況,主動開展調查,并于了解情況之時起24小時之內將案發情況、初步調查情況和進一步辦理的意見報告國家林業局。
1.突發或新聞媒體曝光的重大破壞森林資源案件;
2.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發生的重大破壞森林資源案件;
3.在國家級公益林區、國家級森林公園、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區域內發生的重大破壞森林資源案件;
4.涉及地方政府、部門或縣級以上領導干部參與、支持、包庇、縱容的破壞森林資源案件;
5.可能引起社會普遍關注或者對全國林業工作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破壞森林資源案件;
6.需要報請國家林業局掌握情況、組織查處或進行協調的其他案件。
(二)例行報告。專員辦每年4月、7月、10月的10日前分別報送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案件督查督辦情況,次年1月31日前,提交上一年度案件督查督辦情況總報告。
第六條 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督查督辦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專員辦根據國家林業局要求督查督辦;
(二)專員辦自行組織督查督辦;
(三)專員辦和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聯合查辦;
(四)專員辦批轉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或監督機構查辦。
第七條 專員辦督查督辦破壞森林資源案件,可采用書面督辦、電話督辦、會議督辦、約談督辦和現地督辦等方法,并形成文字材料備案。
第八條 專員辦要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則,對破壞森林資源案件進行督查督辦。對查清的問題,應當及時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并對處理建議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專員辦應與地方紀檢監察、檢察機關和林業主管部門主動溝通協調,建立聯合辦案工作機制。
第九條 專員辦主要領導對督查督辦破壞森林資源案件負總責。
第十條 對國家林業局批轉要求調查的案件,必須由專員辦領導帶隊進行調查;對批轉的督辦案件,要進行全程督辦,確保案件依法及時查處。
專員辦要積極主動開展監督工作,有針對性地組織專項檢查,及時掌握案件線索,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專員辦督查督辦的破壞森林資源案件,遵從如下時限規定:
專員辦督查督辦國家林業局要求報告的案件,要嚴格按照規定的時限上報結果;對沒有時限要求的,一般性案件應在立案后兩個月內結案并報告情況;對重大案件立案后三個月內結案并報告情況;對情況復雜或者查處難度較大的案件在立案后六個月內結案并報告情況。
專員辦對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能辦理結案的案件要及時向國家林業局報告原因和存在的問題。
第十二條 對有重大影響的破壞森林資源案件,專員辦可商省級林業主管部門進行通報;對有特別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上報國家林業局在全國范圍通報。
第十三條 專員辦對轄區內發生的重大破壞森林資源案件不報告或督查督辦不力,造成不利影響的,依據《國家林業局關于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林資發〔2001〕549號)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四條 專員辦工作人員違反紀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不報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各地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積極配合專員辦督查督辦破壞森林資源案件工作,對專員辦督查督辦的案件要及時組織力量,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專員辦對督查督辦的破壞森林資源案件應當按檔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檔案。
第十七條 專員辦可根據本辦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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