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局令第164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長:支樹平
2015年5月11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簡政放權要求,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質檢總局決定對《認證機構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二、刪除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屬于認證新領域的,還應當具有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表述;刪除第三項中“出資人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要求,并提供相關資信證明”的表述;刪除第四項中“執業資格和能力”的表述。
三、刪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國家認監委應當自受理認證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認證機構批準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四項修改為“國家認監委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對申請人的認證、檢測等技術能力進行評審。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超過30日,該時間不計算在國家認監委作出批準的期限內;”刪除第五項。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4年”修改為“6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屆滿前90日”修改為“有效期屆滿30日前”;第三款中“復查”修改為“書面復查”。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設立子公司,應當依法取得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由國家認監委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批準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七、刪除第十三條。
八、刪除第十四條。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認證機構可以設立從事批準范圍內的業務宣傳和推廣活動的辦事機構。”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其業務范圍內的宣傳和推廣活動的代表機構”。
十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認證機構通過合約方式,分包認證結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認證機構認證業務的,應當事先取得相關認證領域的從業批準,并自簽訂合約之日起10日內向國家認監委備案,承擔相應認證風險和責任。”
十二、刪除第十八條中第二款。
十三、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分公司”的表述;刪除第二款。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實行認證業務信息報送和年度工作報告公示制度。”第二款修改為:“認證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國家認監委報送認證業務信息,包括:設立分公司和辦事機構的情況,獲得認證的組織詳細情況,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情況以及與認證結果相關的業務信息情況。”將第三款中“2月底”修改為“3月底”。
十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應當對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認證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十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中發現下列問題,經調查核實后,應當給予認證機構告誡并責令其改正:(一)與境外認證機構簽訂分包合約未向國家認監委備案的;(二)自行制定的認證規則未向國家認監委備案的;(三)認證證書未備案或者向獲證組織、產品出具的證書式樣與備案證書式樣不符的。”
十七、刪除第四十八條中“或分公司”的表述。
十八、刪除第四十九條中“撤銷其備案”的表述。
十九、刪除第五十條中“情節嚴重的,國家認監委應當撤銷其備案”的表述。
二十、刪除第五十一條。
二十一、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未取得相應認證領域從業批準,分包認證結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認證機構認證業務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其停業整頓6個月,并予公布;對負有責任的認證人員,給予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十二、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專職認證人員發生變更,其數量不符合要求的;”第三項修改為“未按時提交年度審查報告、未按照規定提交設立分公司和辦事機構信息、獲證組織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實的;”
此外,《認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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