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
你公司《關于請求明確陸上石油對外合作區塊資產所有權歸屬問題的報告》(〔1998〕中油合作字352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以下簡稱《石油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土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二者之間并不矛盾,他們是在不同的階段和范圍調整不同的經濟關系。按照這兩個《條例》,在中外雙方20年的合作期滿之后,25年的土地使用權合同期滿之前,外方的資產包括土地使用權應由中石公司依法(《石油條例》第二十條)取得,在25年的土地使用合同期滿之后,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權應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條例》第四十條),但期滿前中石公司可以依法申請續期,從而解決中石公司相應的產權歸屬及繼續采油的問題。
二、我部擬在《土地管理法》實施后對探礦或采礦臨時用地或長期用地專門予以規范。同時,你公司亦應采取措施,積極穩妥地解決對外合作中由誰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的問題。首先應在中石公司與外方簽訂的石油合同中明確規定,由何方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及違反該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如石油合同已簽訂并獲批準,但未在合同中約定上述內容,應寫出補充合同,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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