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第180號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長
商 務 部 部 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2016年1月26日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管理,維護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市場秩序,保護進出口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機構的許可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是指依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許可,接受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國內外檢驗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
第四條 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的許可,方可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許可,方可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未經工商登記注冊和許可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不得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五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獨立、公正地從事業務范圍內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實施管理。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接受國家質檢總局委托受理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許可申請。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對接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內容予以公開。
第二章 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或者投資一方應當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國內專門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二)具有與從事檢驗鑒定業務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技術資源;具有固定的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和相應規模;
(三)具有符合相關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設立中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申請文件;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的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四)檢測條件、技術能力材料;
(五)質量管理文件;
(六)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國內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證明;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直屬檢驗檢疫局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經審核許可的簽發《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質檢總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對提交的材料組織進行專家評審,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審核,專家評審及現場審核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章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設立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外方投資者應當是在所在國獨立注冊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合法機構或者自然人;
(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中方投資者或投資一方應當是以第三方身份,在我國國內專門從事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具有與從事檢驗鑒定業務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技術資源,具有固定的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
(四)具有符合相關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機構名稱預先核準。
第十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申請文件;
(三)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大型企業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同意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意見;
(四)董事會成員名單及任命書;
(五)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項目建議書;
(六)投資各方的資信證明、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七)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和章程;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并于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同意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申請人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文件及相關資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申請文件;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投資各方簽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檢測條件、技術能力材料;
(五)質量管理文件;
(六)住所/辦公地點、檢測場所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七)投資各方在所在國提供檢驗鑒定業務3年以上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證明;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經審核許可的簽發《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質檢總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對提交的材料組織進行專家評審,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審核,專家評審及現場審核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發生合并、分立或轉讓股權等重大事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事項變更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換發資格證書;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破產、解散和關閉的,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辦理注銷資格證書手續。
第二十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審批按照設立程序辦理。
外國檢驗鑒定機構和境內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辦事機構,一律不得在境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必要時,可會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構的設立、變更事項的報批手續;
(二)業務經營狀況;
(三)檢測條件和技術能力;
(四)管理和內部控制;
(五)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6年。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換發證書。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實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供上一年度的業務報告、財務報告、年審報告等資料。報送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準確。
第二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在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對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管理文件的建立及執行情況、檢驗鑒定工作質量實施檢查;可以對其檢驗鑒定的商品實施抽查檢驗;可以查閱和復制當事人有關資料,被檢查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必須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檢驗鑒定結果應當真實、客觀、公正。對經舉報、投訴或者其他途徑發現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的,檢驗檢疫部門可以進行調查,并可以對其檢驗鑒定結果進行復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人員對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職責時知悉的商業及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人員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二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建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超出其業務范圍,或者有下列違反有關規定擾亂檢驗鑒定秩序行為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檢驗鑒定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吊銷行政許可:
(一)提供虛假的有關年度文件和資料的;
(二)出具虛假的檢驗結果和證明或者提供的報告有重大失誤的;
(三)機構有關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手續的;
(四)未經許可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五)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常駐代表機構、辦事機構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
(六)以合作、委托、轉讓等方式將其空白檢驗鑒定證書或者報告交由其他檢驗鑒定機構使用以及將相關業務交由未經國家質檢總局許可設立的檢驗鑒定機構承擔的;
(七)其他擾亂檢驗鑒定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中國其他地區投資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參照本辦法對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3年9月4日公布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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