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
你署提出《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進口汽車牌證管理的通知》(國辦發〔1993〕55號)第二條關于“海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查獲的走私汽車和無進口證明的汽車應一律沒收,不得罰款放行”的規定,能否作為海關行政處罰的依據以及依據該條規定作出行政處罰,當事人不服,提起復議、訴訟的程序等問題,要求予以明確。經商國務院法制局并經國務院領導同志同意,現函復如下:
一、國辦〔1993〕55號文件是國務院批準下發的,應當作為國家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
二、對違反外經貿部《關于進口汽車及汽車關鍵部件統一由經貿部簽發進口許可證的通知》(〔89〕外經貿管進字第8號)規定,進境的無進口證明的汽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三、海關依據國辦發〔1993〕55號文件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以及當事人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程序問題,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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