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涉外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管理,促進海洋科學研究的國際交流與合作,維護國家安全和海洋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外方)為和平目的,單獨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組織(以下簡稱中方)合作,使用船舶或者其他運載工具、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進行的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等的調查研究活動。但是,海洋礦產資源(包括海洋石油資源)勘查、海洋漁業資源調查和國家重點保護的海洋野生動物考察等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的涉外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依照本規定實施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協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的涉外海洋科學研究活動實施管理。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內,外方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當采用與中方合作的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外方可以單獨或者與中方合作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外方單獨或者與中方合作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須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批準,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五條 外方與中方合作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中方應當在海洋科學研究計劃預定開始日期6個月前,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和其他有關說明材料。
外方單獨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應當在海洋科學研究計劃預定開始日期6個月前,通過外交途徑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和其他有關說明材料。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海洋科學研究申請后,應當會同外交部、軍事主管部門以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在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或者提出審查意見報請國務院決定。
第六條 經批準進行涉外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申請人應當在各航次開始之日2個月前,將海上船只活動計劃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海上船只活動計劃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七條 有關中外雙方或者外方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和海上船只活動計劃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海洋科學研究計劃或者海上船只活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應當征得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因不可抗力不能執行經批準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或者海上船只活動計劃的,有關中外雙方或者外方應當及時報告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不可抗力消失后,可以恢復執行、修改計劃或者中止執行計劃。
第八條 進行涉外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不得將有害物質引入海洋環境,不得擅自鉆探或者使用炸藥作業。
第九條 中外合作使用外國籍調查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作業船舶應當于格林威治時間每天00時和08時,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船位及船舶活動情況。外方單獨或者中外合作使用外國籍調查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作業船舶應當于格林威治時間每天02時,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船位及船舶活動情況。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其委托的機構可以對前款外國籍調查船進行海上監視或者登船檢查。
第十條 中外合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所獲得的原始資料和樣品,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參加合作研究的外方可以依照合同約定無償使用。
中外合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所獲得的原始資料和樣品,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前提下,由中外雙方按照協議分享,都可以無償使用。
外方單獨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所獲得的原始資料和樣品,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組織可以無償使用;外方應當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提供所獲得的資料的復制件和可分樣品。
未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同意,有關中外雙方或者外方不得公開發表或者轉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所獲得的原始資料和樣品。
第十一條 外方單獨或者中外合作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結束后,所使用的外國籍調查船應當接受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其委托的機構檢查。
第十二條 中外合作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結束后,中方應當將研究成果和資料目錄抄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
外方單獨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結束后,應當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該項活動所獲得的資料或者復制件和樣品或者可分樣品,并及時提供有關階段性研究成果以及最后研究成果和結論。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進行涉外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其委托的機構責令停止該項活動,可以沒收違法活動器具、沒收違法獲得的資料和樣品,可以單處或者并處5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引起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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