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權和權益,合理開發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鋪設和保護海底電纜、管道,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及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及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的主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局(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國的企業、事業單位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經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等活動,依照本規定執行。
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等活動,應當依照本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批準;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架上進行上述活動的,應當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但其確定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由,需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五條 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以下簡稱所有者),須在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實施60天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所有者的名稱、國籍、住所;
(二)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單位的名稱、國籍、住所及主要負責人;
(三)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的精確地理區域;
(四)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的時間、內容、方法和設備,包括所用船舶的船名、國籍、噸位及其主要裝備和性能。
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答復。
第六條 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完成后,所有者應當在計劃鋪設施工60天前,將最后確定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由報主管機關審批,并附具以下資料:
(一)海底電纜,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確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線圖和位置表以及起止點、中繼點(站)和總長度;
(三)鋪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施工時間、施工計劃、技術設備等;
(四)鋪設海底管道工程對海洋資源和環境影響報告書;
(五)其他有關說明資料。
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答復。
第七條 鋪設施工完畢后,所有者應當將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線圖、位置表等說明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備案,并抄送港監機關。
在國家進行海洋開發利用、管理需要時,所有者有義務向主管機關進一步提供海底電纜、管道的準確資料。
第八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和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活動,不得在獲準作業區域以外的海域作業,也不得在獲準區域內進行未經批準的作業。
第九條 獲準施工的海底電纜、管道在施工前或施工中如需變動,所有者應當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如該項變動重大,主管機關可采取相應措施,直至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拆除和廢棄,所有者應當提前向主管機關報告。路由變動較大的改造,依照本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外國船舶需要進入中國內海、領海進行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拆除活動時,除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報經中國有關機關批準。
鋪設在中國大陸架上的海底電纜、管道遭受損害,需要緊急修理時,外國維修船可在向主管機關報告的同時進入現場作業,但不得妨害中國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
第十一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調查、勘測和鋪設、維修、拆除等施工作業,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或者拆除工程的遺留物,應當妥善處理,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第十二條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及其他海上作業,需要移動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時,應當先與所有者協商,并經主管機關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從事海上各種活動的作業者,必須保護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其他海洋開發利用和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的正常使用發生糾紛時,由主管機關調解解決。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有權對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維修、改造、拆除、廢棄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主管機關可處以警告、罰款直至責令其停止海上作業。
前款所列處罰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為海洋石油開發所鋪設的超出石油開發區的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應當在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審批前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商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批準。
在海洋石油開發區內鋪設平臺間或者平臺與單點系泊間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在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和施工前,分別將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供的內容,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鋪設、維修、改造、拆除、廢棄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活動,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依照本規定執行。軍隊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當收集海底地形、海上構筑物分布等方面的資料,為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及其調查、勘測活動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電纜”系指通信電纜及電力電纜:“管道”系指輸水、輸氣、輸油及輸送其他物質的管狀輸送設施。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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