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條文注釋
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是關于市場支配地位推定問題的規定。
由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不是所有的企業都能成為這一行為的主體,因此,首要問題是對市場支配地位企業的認定。為了使這個關于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具有可操作性,《反壟斷法》第十八條提出了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一系列因素。為了提高法律穩定性和當事人的可預見性,節約執法成本和對經營者實行有效監管,我國《反壟斷法》借鑒德國法,在第十九條中列舉了三種推定情形。但是,這些推斷不具法定推斷的效力,即當事人可以證明自己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九條第三款還規定了經營者對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推定予以反證的制度。推定與認定的不同,主要在于由誰承擔舉證責任。推定的舉證責任在于被推定者,而認定的舉證責任在于作出認定的一方。如果被推定者不提出反證或者反證不為推定方認可,則該推定成立。為此,本款規定被推定的經營者有權反證,即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被推定的經營者可以根據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因素及其他因素,通過證明他們之間存在實質性的競爭,或者他們與另外的競爭對手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優勢地位等證據反證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如果其提供的證據具有說明力,反壟斷執法機構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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