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房產稅施行細則
(1987年5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桂政發〔1987〕48號發布 根據2002年6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房產稅施行細則〉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房產稅在下列地區開征:
(一)城市:指經國務院批準建制的市的市區;
(二)縣城: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縣城區;
(三)建制鎮: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建立的建制鎮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
(四)工礦區: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具體開征的工礦區,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確定或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審定。
城市市區、縣城城區、建制鎮鎮區和工礦區的具體征稅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條 房產稅依據房產原值一次減除30%后的余值計算繳納。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或者房產原值計算沒有根據的,由房產所在地市、縣地方稅務局參考同類房產核定。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四條 房產稅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產原值為計稅依據的,全年應納稅額=房產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的,全年應納稅額=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包括各黨派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
(四)企業或集體辦的學校、醫院、敬老院、幼兒園、托兒所自用的房產;
(五)個人所有的自用房產;
(六)經有關部門鑒定,屬危險和毀損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產;
(七)經財政部、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自治區地方稅務局批準免稅的房產。
本條(一)至(五)項免稅房產僅指免稅單位自用的非營業性房產。免稅單位供營業用的房產或對外出租的房產均應依照規定繳納房產稅。
第六條 除本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的免稅房產外,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需要減征或免征房產稅的,應當向房產所在地市、縣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報經自治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酌情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或免稅。
第七條 房產稅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繳納,具體納稅期限由市、縣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八條 新建的房屋應從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計算納稅。
第九條 應稅房產和免稅房產發生變化時,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原屬免稅房產轉為應稅房產的,從轉變次月起計算納稅;
(二)原屬應稅房產轉為免稅房產的,從轉變次月起免稅,但已納稅款不退。
第十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施行細則從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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