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縣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省直各委、辦、廳、局:
第一條 為了全面實施和逐步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三)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 全省定于1996年底以前全部完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任務。具體要求為:
(一)1995年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比例,全省平均應當達到80%,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達到100%。對各類用人單位的具體要求分別為:
1.外商投資企業在上半年內全部完成;
2.中央、部隊、省外駐滇國有企業,省屬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不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年內全部完成;
3.地、州、市、縣屬國有企業在年內完成勞動者人數的80%以上;
4.城鎮集體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年內完成勞動者人數的50%以上。
(二)1996年上半年,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各類用人單位,除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完成訂立勞動合同的任務。
(三)國家機關和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推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同時,與適用本規定的勞動者完成訂立勞動合同的任務。
各地、州、市、縣,各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實際情況,作出具體安排。
第四條 瀕臨破產處于法定整頓期間的企業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停產、半停產企業,如期完成訂立勞動合同任務確有困難的,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負責權限報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適當推遲完成時間,但必須在1996年底以前完成。
第五條 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中央、部隊、省外駐滇用人單位,省屬用人單位以及經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冊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由省勞動廳負責;
(二)其他各類用人單位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地、縣兩級的負責范圍由地、州、市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第六條 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工作分三個階段進行:
(一)準備階段。自1995年1月開始,各地、州、市、縣,各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摸底,按規定的任務確定每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任務的完成時間,擬訂本地區或者本行業的實施方案,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各地、州、市,各主管部門擬訂的實施方案,應當于1995年3月底以前報省勞動廳審批。
(二)實施階段。自1995年4月開始,由各地、州、市、縣,各主管部門按照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于1996年底以前分期分批地完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任務。
(三)檢查驗收階段。分別于1996年1季度和1997年1季度進行,主要檢查勞動合同的訂立情況和抽查勞動合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先由各級主管部門對所屬用人單位進行檢查,再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經貿管理部門和總工會對各類用人單位進行檢查驗收。驗收按分級負責的范圍進行。對檢查合格者予以驗收;對檢查不合格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條 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工作進度實行定期報表制度。各地、州、市、縣,各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組織所屬用人單位按要求填報由省勞動廳統一印發的季報表和年報表。
第八條 已招收勞動合同制職工的用人單位和已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的企業與勞動者原訂立的勞動合同,符合《勞動法》有關規定的,不需要重新訂立;不具備《勞動法》規定的必備條款的,應當變更和補充相關條款。
第九條 其他用人單位已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符合《勞動法》有關規定的,不需要重新訂立;不具備《勞動法》規定的必備條款的,應當變更和補充相關條款;變更或者欠缺條款較多的,應當重新訂立。
第十條 實行合同化管理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 對在實施勞動合同制度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無故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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