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號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已經2014年2月12日省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謝伏瞻
2014年2月27日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第一條 為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 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鼓勵少數民族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作為愛國主義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本省每年九月第三周為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宣傳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文化、民政、旅游、商務、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相關工作,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本系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使用普通話和規范漢字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規范和標準。
國家機關公文、教科書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詞匯和語法規范的網絡詞匯。新聞報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詞匯和語法規范的網絡詞匯。
第九條 下列用語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一)國家機關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公務活動用語;
(二)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和校園用語;
(三)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主持和采訪用語,電影、電視劇用語,漢語文音像制品、有聲電子出版物用語。
文化、旅游、交通、郵政、電信、衛生、體育、金融等公共服務行業,提倡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其中直接面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服務用語。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地方戲劇、曲藝、影視作品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
(三)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方言的。
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需要使用方言的,應當報經國家或者省廣播電影電視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下列用字應當以規范漢字為基本用字:
(一)國家機關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名稱、公文、公務印章等公務用字;
(二)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字;
(三)漢語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印刷、電子出版物的用字;
(四)公共服務行業的服務用字;
(五)電影、電視和網站用字;
(六)地名、公共設施的名稱用字;
(七)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用字。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公文、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志牌等使用外國文字并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用規范漢字標注。
第十三條 確需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本省行政區域內接收外國留學生進修漢語文及相關專業的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機構,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學用語用字。
第十五條 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普通話和規范漢字培訓工作,將其作為教育教學和教師、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納入工作計劃和教學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把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使用普通話和推行使用規范漢字工作,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二)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話語音教師應當達到一級水平;
(三)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和配音專業人員,以及相關專業的院校畢業生應當達到一級水平;
(四)文化、鐵路、郵政、金融等公共服務行業直接面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達到三級以上水平,其中解說員、廣播員、話務員等特定崗位人員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前款規定的人員尚未達到相應等級要求的,所在單位應當組織其參加培訓。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普通話水平測試和漢字應用水平測試,對普通話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等級標準的人員頒發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
普通話水平測試和漢字應用水平測試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測試操作規程、測試大綱和等級標準。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市語言文字評估工作,促進普通話和規范漢字使用規范化。
第十九條 對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并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語言文字工作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和漢字應用水平測試工作人員違反測試規定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向其所在單位通報;情節嚴重的,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取消其測試工作資格。
接受普通話水平測試和漢字應用水平測試的人員違反測試規定,弄虛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取消其測試成績。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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