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筑垃圾處置管理
第三章 運輸單位管理
第四章 消納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中轉、回填、消納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環衛管理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規劃、建設、國土、公安、交通、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對城市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權實行規模控制、有償使用制度。
第五條 本市對建筑垃圾運輸管理實行收集、運輸、消納聯單制度。
第六條 為規范建筑垃圾運輸、消納管理,本市對城市建筑垃圾運輸、消納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七條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政府鼓勵對建筑垃圾進行綜合利用,提倡單位和個人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處置管理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是指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施工、拆遷、物業服務等單位。
第九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向市環衛管理機構申報建筑垃圾處置計劃,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第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格,在工程建設預算中專門列支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費,在工程開工前存入專用帳戶,并接受市環衛管理機構監管。
未將建筑垃圾運輸處置費存入專用帳戶的,市環衛管理機構不予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第十一條 建設、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查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第十二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填寫城市建筑垃圾處置聯單,分別提交運輸單位、消納場、環衛機構。
第十三條 各類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對產生的各類建筑垃圾及時清理,始終保持建設施工現場整潔;(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JGJ59-99)和《建筑施工現場環境與衛生標準》(JCJ146—2004)相關要求文明施工;(三)在工地出入口設置不小于規定面積的洗車平臺,配備洗車設備;(四)駛出工地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進行沖洗,保持車容整潔,輪胎干凈,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條 各類建筑工程、規劃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環衛管理機構統一安排調度。
第十五條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本區域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轉點臨時堆放,由物業服務企業統一處置;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社區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轉點臨時堆放,由社區統一處置。
第三章 運輸單位管理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建筑市場實際,確定城市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權發放數量,采取公開拍賣、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布。具體程序、標準、經營期限等事項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市環衛管理機構向取得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權的單位發放城市建筑垃圾運輸處置核準。市環衛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城市建筑垃圾運輸行業標準,加強日常監管,維護運輸市場秩序。
第十八條 運輸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消納場處置,并取得消納場出具的消納結算憑證。
第十九條 運輸單位憑市環衛管理機構確認的聯單和建筑垃圾運輸消納結算憑證與建筑垃圾處置單位結算費用。
第二十條 運輸單位的運輸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運輸車輛統一懸掛專段牌照;車身統一顏色,并且噴有公司名稱及編號標識;(二)運輸車輛應當使用密閉裝置,裝載時做到裝載適量(不超出車廂上沿部分),覆蓋嚴密,不撒漏、飛揚;(三)運輸車輛應加裝建筑垃圾運輸管理GPS全球定位監管系統;(四)市環衛管理機構制定的其它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建筑垃圾運輸處置核準文件,對運輸車輛予以辦理過戶、變更、密閉、抵號等手續。
第四章 消納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取得市環衛管理機構的批準。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設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二)有完善的道路和排水設施;(三)有必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四)出入口設置不小于規定面積的洗車平臺,配備洗車設備;(五)市環衛管理機構制定的其它規定。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對入場建筑垃圾及時推平碾壓;(二)防止蚊蠅孳生、塵土飛揚、污水流溢;(三)保持進場道路整潔、暢通;(四)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如實填寫建筑垃圾處置聯單,出具消納結算憑證。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衛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經營權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處置的,由市環衛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核準,擅自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由市環衛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停止非法運輸,并處以每車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環衛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離開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和消納場未沖洗車輛的,由市環衛管理機構責令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和消納場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衛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一)未使用密閉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或遮蓋不嚴的,處5000元罰款;(二)車輛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處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款;造成路面嚴重污染的,處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罰款。對受污染的路面,由市環衛管理機構責令運輸單位限期清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擅自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的,由市環衛管理機構處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個人擅自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建筑垃圾的,由市環衛管理機構處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所屬車輛年累計超過10%以上受到行政處罰的或單車年累計10次以上受到行政處罰的,市環衛管理機構不予年審。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市環衛管理機構參照本辦法對砂石運輸進行管理。
第三十五條 旗、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對建筑垃圾處置進行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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