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竊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和電力運行安全,保障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采用隱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用電的下列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
(三)偽造或者擅自開啟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的;
(四)故意損壞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竊電裝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電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竊電的。
第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
禁止教唆他人竊電、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或者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
禁止生產和銷售竊電裝置。
第四條反竊電工作應當實行綜合治理,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反竊電工作的統一領導,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查處竊電行為。
第六條省能源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用電監督管理工作。
電力主管部門在反竊電監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電力法律、法規;
(二)受理電力用戶投訴,協調處理供用電糾紛;
(三)依法查處竊電行為;
(四)對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以下統稱供電企業)的用電安全檢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竊電行為過程中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電力主管部門根據反竊電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
第七條各級公安、司法機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竊電相關工作。
第八條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用電安全檢查,配合電力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竊電行為。
第九條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竊電和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行為。
接受舉報的部門和單位對舉報竊電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密;經查證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竊電行為的預防和查處
第十條電力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應當加強電力法律法規、用電安全以及竊電行為危害性的宣傳教育。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單位、本轄區人員進行安全用電、規范用電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竊電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供電企業應當加大預防竊電的投入,加強反竊電技術和裝備的推廣、使用,預防竊電行為的發生。
第十二條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電安全檢查制度,配備合格的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并加強用電安全檢查工作。
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實施用電安全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
第十三條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有竊電嫌疑的,應當制止,做好用電安全檢查記錄,可以采取拍照、攝像、錄音、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證據,并及時報請電力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檢查發現的竊電嫌疑和竊電量沒有異議的,應當根據供用電合同約定和國家有關供電營業的規定,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和承擔違約使用電費。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檢查發現的竊電嫌疑和竊電量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主管部門投訴。
第十五條電力用戶拒絕承擔竊電責任或者不停止竊電行為的,供電企業可以依法對其中斷供電。
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三)不影響當事人以外的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主管部門投訴。電力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三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被中斷供電的竊電者停止竊電行為和承擔竊電責任后,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因供電設備性能等客觀原因不能及時恢復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故意向被中斷供電的竊電者轉供電的,供電企業可以對轉供電者中斷供電,轉供電者應當承擔擅自供出電源的違約使用電費。
第十八條電力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中有證據的竊電行為應當在三日之內立案:
(一)供電企業提請處理的;
(二)用戶或者群眾投訴、舉報的;
(三)其他部門移送的;
(四)電力監督檢查人員發現的。
第十九條電力主管部門對立案的竊電案件,應當及時指派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制作竊電案件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向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了解供電和用電情況,查閱有關資料,并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制止和查處竊電行為。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檢查,回答有關詢問,協助提取證據等。
第二十一條電力主管部門對竊電案件調查結束后,應當視案情依法在十日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不能認定竊電行為的,予以撤銷立案;
(二)對竊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對竊電行為輕微,及時改正和承擔供用電合同約定的責任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對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分別移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電力主管部門對竊電案件處理完畢后,承辦人應當及時填寫電力違法案件結案報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級交辦的案件處理完畢后,應當報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竊電量按下列方法計算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私接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
(二)竊電期間產品產量能查明的,按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耗和產品產量相乘計算用電量,再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后與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確定;
(三)在總表上竊電,分表能夠準確計量,且竊電期間計量數據能夠查明的,按分表電量總和與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確定;
(四)能夠查明正常月份用電量及實際用電變化情況的,按正常月份用電量與竊電期間抄見電量的差額,并根據實際用電變化計算確定;
(五)使用非法用電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電充值卡占用電能,計費電能表正常的,按現場抄見電量與供電企業最后記錄的結算電量的差額計算;
(六)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的最大額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電的時間計算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每日竊電時間:居民電力用戶按六小時計算;其他電力用戶按十二小時計算。對于用電時間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開始供電起的實際日數計算。
第二十四條竊電金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的竊電量乘以當時當地執行的電價計算。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于查證屬實的竊電行為,電力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電力用戶停止違法行為、向供電企業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并處以補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電力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竊電的,向供電企業補交電費和違約使用電費,并處以補交電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教唆他人竊電的;
(二)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
(三)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電力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電力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生產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生產設備和竊電裝置,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竊電裝置,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妨礙電力主管部門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和供電企業用電安全檢查人員進行用電安全檢查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電力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反竊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舉報、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應當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對竊電行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等應當作為而未作為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財物、收受賄賂,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竊電的。
第三十條供電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務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竊電提供條件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竊電的;
(三)包庇、縱容竊電行為的;
(四)發現竊電行為不報請電力主管部門處理的。
第三十一條因竊電造成供電企業供電設施損壞的,或者導致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竊電者應當停止侵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竊電者因竊電行為造成自身的人身、財產損害的,供電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電力主管部門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向當事人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中斷供電或者未及時恢復供電,給電力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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