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1998-12-0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現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假冒商標案立案標準的暫行規定》轉發給你們,請在查處假冒商標違法活動中,注意與司法機關加強配合,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構成假冒商標犯罪的,應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法從重從快打擊假冒商標違法犯罪行為。
今年以來,商標法制建設工作取得了很大進展。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和《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這些法律的通過和實施,不僅從立法角度加強了商標管理的力度,為嚴厲打擊假冒商標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同時也有利于行政執法部門和司法部門在查處假冒商標案件的工作中做到既密切合作,又各司其職,嚴格依法辦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以此為契機,抓住假冒商標和商標侵權這一為廣大群眾和社會各界所關注的熱點,下大決心搞好商標管理工作和商標管理隊伍的建設。要嚴格執行《商標法》。要進一步提高對查處假冒商標和商標侵權案件重要性的認識,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作,克服辦案中存在的種種困難,依法嚴厲打擊假冒商標和商標侵權行為。同時做好輿論宣傳工作,注意宣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假冒商標和商標侵權行為中取得的成績,樹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嚴格執法的形象。要努力建立一支力量充實、人員精干的商標管理隊伍,并配備必要的辦案裝備,切實做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返還給各地的商標規費提留,全部用于商標管理工作,不挪作他用,保證商標管理工作更好地開展。
附件: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假冒商標案立案標準的暫行規定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工商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達到本規定立案標準的,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工商企業和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包括使用偽造的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工商企業和事業單位非法經營額達到10萬—2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達到2萬——5萬元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非法經營額達到2萬——5萬元,或者非法獲利達到5千——1萬元的。
2、工商企業、事業單位擅自制造(偽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包括偽造的商標標識)達到2萬——5萬件(套),或者非法獲利達到1萬——2萬元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擅自制造(偽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包括偽造的商標標識)達到5千——1萬件(套),或者非法獲利達到2千——5千元的。
3、故意經銷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工商企業和事業單位非法經營額達到10萬——2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達到2萬——5萬元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非法經營額達到2萬——5萬元,或者非法獲利達到5千——1萬元的。
4、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犯罪人通謀,為其提供制造、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情節惡劣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條第1、2、3、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三、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接近第二條規定的立案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予立案:
1、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屢教不改的;
2、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商品,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給工農業生產帶來嚴重損失,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3、假冒他人已經注冊的人用藥品商標的;
4、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假冒商標商品的;
5、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6、其他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
四、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同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行為具有直接聯系,凡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符合假冒商標罪特征的,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符合其他罪特征的,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查處,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也可以自行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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