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監總廳管三函〔2012〕17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有關中央企業:
根據《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等法律法規規定,現就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經營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成品油的加油站企業帶有儲存設施的,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二、直轄市所屬區、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視同為《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所在地”,依據該條款之“(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性質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文件”中的企業住所地址確定。
四、《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應當執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號)和《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4號)的有關規定。
五、《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四)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中的“經營方式”,包括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不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等三種形式。
六、按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順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是指原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的次日。
七、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數量不構成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具有許可權限的安全監管部門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八、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不再編印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文書,各省級安全監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自行規定。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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