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辦公室:
你局政法司《關于〈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條文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同時,考慮到《煤炭法》制定于1996年,在時間上后于《煤炭許可證管理辦法》(1994年)。因此,按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和后法優于前法的適用原則,對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生產的違法行為,應適用《煤炭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以上意見,供參考。
附: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政策法規司關于《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條文適用問題的請示
(2003年4月28日)
國務院法制辦工交司:
2003年3月22日,山西省孝義市孟南莊煤礦發生特別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72人。為追究孟南莊煤礦及礦主的責任,我局組織有關同志對孟南莊煤礦的違法生產情況進行了調查取證。經查,孟南莊煤礦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2000年11月20日至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月1日以來繼續非法生產,截至事故發生時,共生產原煤19969.4噸,非法銷售收入351.43萬元。
一、實施經濟處罰涉及《煤炭法》、《煤炭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條文
《煤炭法》(1996年公布)第二十二條規定:“煤礦投入生產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向煤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煤炭管理部門對其實際條件和安全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發給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煤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1994年公布)第十六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煤炭工業的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一)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煤炭生產的;
(二)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生產的“。
二、實施經濟處罰適用條文的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礦2003年1月1日以后,煤炭生產許可證已失效,應視為無證非法生產,適用《煤炭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即沒收孟南莊煤礦2003年1-3月期間的違法所得351.43萬元,并處違法所得五倍的罰款1757.15萬元,共計罰款2108.58萬元。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礦的違法行為,直接適用《煤炭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依據不足,因為該違法行為不屬于《煤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而應適用《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關于“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生產的”的規定,即沒收孟南莊煤礦2003年1-3月期間的違法所得351.43萬元。
對于上述兩種意見,我們多次研究,基本傾向于第一種意見。但仍有部分同志堅持第二種意見,特請示,請予答復。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文件
(2003年5月13日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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