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2007年2月1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殘疾人就業實行集中就業與分散就業相結合的方針,促進殘疾人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優惠政策和具體扶持保護措施,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
第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幫助、支持殘疾人就業,鼓勵殘疾人通過應聘等多種形式就業。禁止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
殘疾人應當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殘疾人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民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六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與監督。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并為其提供適當的工種、崗位。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職工人數之內。
第九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條 政府和社會依法興辦的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和其他福利性單位(以下統稱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資格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中從事全日制工作的殘疾人職工,應當占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25%以上。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殘疾人職工,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服務協議。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職工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不得在晉職、晉級、評定職稱、報酬、社會保險、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視殘疾人職工。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殘疾人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人職工進行上崗、在崗、轉崗等培訓。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拓寬殘疾人就業渠道,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保障殘疾人就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社區服務事業,應當優先考慮殘疾人就業。
第十六條 依法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殘疾人職業培訓以及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國家對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依法給予稅收優惠,并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使用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項目,優先安排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并根據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專產。
政府采購,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購買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產品或者服務。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對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的,應當依法給予稅收優惠,有關部門應當在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并按照規定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國家對自主擇業、自主創業的殘疾人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小額信貸等扶持。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方面籌集資金,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有關部門對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就業困難的殘疾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援助服務,鼓勵和扶持職業培訓機構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培訓,并組織殘疾人定期開展職業技能競賽。
第二十二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就業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布殘疾人就業信息;
(二)組織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
(三)為殘疾人提供職業心理咨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為殘疾人自主擇業提供必要的幫助;
(五)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國家鼓勵其他就業服務機構為殘疾人就業提供免費服務。
第二十三條 受勞動保障部門的委托,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進行殘疾人失業登記、殘疾人就業與失業統計;經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批準,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還可以進行殘疾人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四條 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貪污、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弄虛作假,虛報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騙取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享受的稅收優惠待遇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殘疾人就業,是指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的殘疾人從事有報酬的勞動。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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