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衛生廳:
你廳《關于在貫徹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有關問題的請示》(川衛政發[1998]第012號)收悉。關于在貫徹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涉及對《行政處罰法》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問題,我們請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法工委的意見,現就有關問題批復如下:
根據《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開辦醫療機構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取得執業許可證方可行醫。
《執業醫師法》第39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這里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應視同為“取締”。
衛生行政部門對未經批準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違法行為進行取締,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不是行政處罰,不適用《行政處罰法》第42條關于聽證程序的規定。
《食品衛生法》及其他衛生法律、法規中涉及非法生產經營等予以取締的,請參照本批復執行。
此復。
衛生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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