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如何適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九條的請示”(晉勞辦字〔1996〕93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勞部發〔1994〕532號)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數次(二次及以上)違反《勞動法》的”是指:用人單位實施違反《勞動法》的行為后,再次實施與前次違法行為同樣性質的行為。但對于用人單位實施違反《勞動法》的行為后,再次實施與前次違法行為同樣性質的行為。但對于用人單位實施違反《勞動法》的行為處于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在其行為終了時,計算為一次違法行為。勞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制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且違法行為已經得以糾正,如果行政管理相對人再次實施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視為數次違法;但該違法行為未得到制止或完全制止,違法行為仍連續或繼續進行的,視為一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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